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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請指定管轄及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初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參與詐欺集團多次詐欺取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以集合犯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之聲請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參與詐欺集團涉嫌詐欺取財(即經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認為除具集合犯一罪關係者業經併予審理外,其餘聲請人於該案經查獲後所犯部分,已因犯意中斷,屬另行起意而為,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等情(見該判決理由貳、八)。該案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以上各情,有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及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三件判決可資調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上開各案係於同一犯罪時間、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犯同一詐欺罪名,因由不同檢調單位偵辦而分別起訴,致有「一案二裁判」之違法,板橋地院退回併辦部分亦屬違法,聲請人曾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及彰化地院移轉管轄併案審理,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請求本院指定管轄及合併審理等語。惟按向本院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與上開指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八條分別規定相牽連案件、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如何定其管轄法院。而是否為同一案件,抑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犯均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指定合併審判,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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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