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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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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