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查指定管轄之聲請,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為限,始得為之。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甲○○、乙○○因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罪,其犯罪地為金門縣金沙鎮,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至為明確;復查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及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指定管轄之問題,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為法所不許。聲請意旨,徒以妨害投票罪屬「雙行為犯」,本件究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實有爭議,且其等住所地及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市,倘強令其至金門出庭,有違程序保護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