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 請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非常上訴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自明。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取財(二罪)、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六月、四月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該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受上開各宣告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惟未經本院該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首揭解釋聲請之,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經核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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