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 明 人 甲○○(原名○○○)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原名○○○)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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