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un.上列上訴人因謝諒獲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Corp. )因謝諒獲自訴薄正任等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附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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