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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職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世界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上訴後已於民國98年6月26日除名)上列上訴人因自訴李義智等人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應對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甲○○律師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界)及自訴代理人甲○○律師因自訴李義智等人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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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