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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職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黃闊能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刑事判決,應對黃闊能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闊能因貪污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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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