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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職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五號上 訴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 正 雄被 上訴 人 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エムアイ

原設日本東京都千代.

EMI Corpo.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原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乙○○○等違反公司法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エムアイ、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乙○○○等違反公司法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被上訴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エムアイ、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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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