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賠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迄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改判公訴不受理,然已羈押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之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然其行為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即不能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已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所;然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因聲請人逃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通緝,直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該署發現後將被告提解歸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即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將上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之裁定許可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市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在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為,自非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不察,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仍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案件嗣經檢察總長以其犯罪時,係在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所為,非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得逕行追訴處罰,乃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認該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足稽。然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縱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不得對之逕行追訴處罰,但仍應聲請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其所為自屬應施以保安處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即屬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