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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附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原告因自訴被告等妨害秘密等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至遲應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管轄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更不得向第三審法院為之,否則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甲○○自訴被告乙○○、丙○○妨害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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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