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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附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號上 訴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 正 雄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丙○○○即乙○○.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エムアイ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佐佐木隆被 上訴 人 吉誠會計師事務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 ○ ○被 上訴 人 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庚○○○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庚○○○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其上訴書狀當事人欄所列舉之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庚○○○、辛○○、壬○○、子○○○、癸○○、己○○等人,係贅載自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附民更字第一號案件之另案當事人,該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又本件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因其律師資格已被撤銷,有法務部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0九八0八0三五九七號書函可稽,於法不合,不予記載於當事人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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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