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五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抗告人等因相對人丁○○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等因相對人丁○○、戊○○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案件,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裁定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情,依其聲請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所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以本件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