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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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Singa.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Edwar.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倘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受理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嗣雖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法院如仍認其起訴係不合法時,亦無從就此為實體上之審判,第三審法院刑事庭即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自訴案件,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上訴人等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併為之,僅單獨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原審因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復就此非實體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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