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世界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被 上訴 人 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庚○○被 上訴 人 吉岩開發有限公司
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訴 人 陶志良會計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壬○○被 上訴 人 癸○○
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子○○被 上訴 人 丑○○
寅○○會計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寅○○被 上訴 人 卯○○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辰○○被 上訴 人 辰○○之配偶
廣誠會計師事務所兼 代表 人 巳○○被 上訴 人 午○○
未○○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李芳鶴、丁○○、庚○○、辛○○等人之自訴不受理,因而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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