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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附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 建 耀上 訴 人 甲 ○ ○ 通訊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被 上訴 人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丑 ○ ○被 上訴 人 己 ○ ○

乙 ○ ○

庚 ○ ○

丙 ○ ○

辛 ○ ○

丁 ○ ○

壬 ○ ○

戊 ○ ○

癸 ○ ○

子 ○ ○即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辰○○○

寅 ○ ○

卯 ○ ○吉燊有限公司上列一人兼法定代理人 卓 錦 順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丑○○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丑○○、乙○○、丙○○、丁○○、戊○○、子○○(下稱丑○○等六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並以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實更行對丑○○等六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其餘己○○等人,並未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至上訴人甲○○則未對丑○○提起自訴等由,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該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