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被 上訴 人 戊○○
甲○○乙○○丙○○丁○○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戊○○、甲○○、乙○○、丙○○、丁○○、己○○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乃駁回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在原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該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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