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末按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苗簡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時,前揭案件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依法自不得再為被告緩刑之諭知。詎原審一時失察,竟仍援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諭知緩刑二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至所謂「統一法令之適用」,乃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或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該當。從而有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有效之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始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至於原有效之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或雖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無礙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審法院自得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之。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復犯本件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時,即已不符緩刑之規定,乃原判決竟諭知緩刑二年,容有違誤。顧此違誤,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難謂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而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且又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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