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一六四0一、一六四0二、一七六00至一七六0
三、一七六0五、二四九六九、二四九七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至七九七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均緩刑,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提供之義務勞務應在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原判決不察,於判決主文諭知應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或實務上見解不一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難認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於論被告甲○○、乙○○、丙○○、丁○○以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或行求)賄賂罪;量處甲○○、乙○○各有期徒刑三月,均禠奪公權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均禠奪公權一年;量處丙○○、丁○○各有期徒刑三月,均禠奪公權二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均禠奪公權一年;四人均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就命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然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法令統一適用,又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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