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九一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品等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與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詐欺罪,合於數罪併罰之例,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較原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加上詐欺罪刑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執行之一年九月為重。揆諸上揭貴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另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原審法院再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裁定影本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九七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刑度之相加總和(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為重,而於被告不利,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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