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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非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曾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又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號裁定,將已經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附表二(即本件判決主文之附表)編號1、3之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本件確定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已經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於在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前曾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嗣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號裁定,將上開已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十年),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之有期徒刑四月及八年(前者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同時經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以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非常上訴理由誤為二十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就該先前已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剔除,亦即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已有更易,致影響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將檢察官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另由本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K附表:

┌───────────┬─────────┬─────────┬─────────┐│ 編 號 │ 1 │ 2-4 │ 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同左 │同左 ││ │販毒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各為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2日 │①95年8月1日 │95年8月25日 ││ │ │②95年8月2日 │ ││ │ │③95年8月8日 │ │├───────────┼─────────┼─────────┼─────────┤│ 偵 查 (自 訴 ) │95年度偵字 │同左 │同左 ││ 年 度 及 案 號 │ 第19063號 │ │ ││ │ 第19064號 │ │ ││ │ 第19065號 │ │ ││ │ 第19066號 │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 │ │ │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上更㈠ │同左 │同左 ││ 實 │ │字第636號 │ │ ││ 審 ├───────┼─────────┼─────────┼─────────┤│ │ 判 決 日 期 │98年4月21日 │同左 │同左 │├───┼───────┼─────────┼─────────┼─────────┤│ │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 │ │ │ ││ 定 ├───────┼─────────┼─────────┼─────────┤│ 判 │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 │同左 │ ││ 決 │ │第4173號 │ │同左 ││ ├───────┼─────────┼─────────┼─────────┤│ │ 確 定 日 期 │98年7月23日 │同左 │同左 │├───┴───────┴─────────┴─────────┴─────────┤│※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