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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非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2-5、4、6、9、13、

30、31、34、39 至42、51至52及55至57 除外)、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入之」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本件原判決認主文所示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偽農藥,及附表二加工及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及物件,分別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原判決未察,於主文欄中諭知「如附表一(編號 2至2-5、4、6、9、13、30、31、34、39至42、51至52及55至57除外)、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入之」,並於理由欄中引用其理由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2-5、4、

6、9、13、30、31、34、39至42、51至52及55至57除外)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經查獲之成品偽農藥及農藥原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攪拌機一台、封口機二台及標籤紙一箱,係查獲供加工及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及物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悉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指農藥管理法),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再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該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條文以為沒入。核其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內容,尚屬行政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權限所應適用之條文,非司法機關依刑事審判得逕為該條文之適用。因無法依相關沒收規定,執行原判決主文,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而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既係規定「沒入」而非「沒收」,即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之範疇,刑事法院殊無於判決內宣告「沒入」之餘地。倘刑事判決竟逾越而為「沒入」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等建物內,為加工偽農藥之犯行;於理由欄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至2-5、4、6、9、13、30、31、34、39至42、51至52及55至57除外)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查獲之成品偽農藥及農藥原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攪拌機一台、封口機二台及標籤紙一箱,係查獲供加工及分裝偽農藥所用之器械及物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等情,而適用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論被告以加工偽農藥(累犯)罪,並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2-5、4、6、9、13、30、31、34、39至42、51至52及55至57除外)、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入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諭知沒入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