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之負責人,林煌燦則為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緣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與興松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總價承攬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嗣另追加主機台及水泥桶支撐架之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內含營業稅)。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興松公司雖已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第三期試車完成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完成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惟餘款部分,因雙方對於工程完工與否及驗收有無發生糾紛,而相互爭訟。被告明知所支付三立公司之前開七百萬元係屬部分工程款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由興松公司對林煌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五五號審理,誣指內容為興松公司支付三立公司之前開七百萬元係林煌燦向興松公司暫借周轉之款項,林煌燦事後謊稱該七百萬元係興松公司應支付予三立公司之第三期及第四期部分工程款,主張林煌燦借款之初,顯有為第三人三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云云;而上開興松公司對林煌燦所提詐欺自訴案件,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林煌燦無罪,經興松公司上訴後,本院仍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維持部分無罪結果確定而論被告以誣告罪責。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案之自訴狀乃記載:『自訴人之興松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煌燦之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三立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含稅),詎林煌燦非但施工遲延,竟交付舊品,且瑕疵連連,價值根本不值二千萬元,自訴人乃不予驗收,林煌燦自始即圖以舊品瞞混過關,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圖詐騙自訴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林煌燦辯稱興松公司已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工程驗收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足見本件工程已完工驗收,其交付興松公司之工程設備非舊品云云,被告乃針對該七百萬元部分,再出具補充自訴理由謂『被告林煌燦對於七百萬元借款部分,在各案件中之陳述互有矛盾,顯不實在,涉嫌訴訟詐欺』,理由僅說明林煌燦在雙方纏訟各案中之陳述不一,該七百萬元係林煌燦向興松公司借款,非興松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云云,並未申告林煌燦在何時何地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有何訴訟詐欺行為,及至該案審判期日審判長請『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被告亦僅稱『自訴要旨如自訴狀所載』,該案之一審無罪判決所載之自訴意旨,亦係對自訴狀所載林煌燦以舊品冒充新品之事實為裁判,嗣被告不服該一審所為林煌燦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亦僅係對一審認定林煌燦未以舊品冒充新品之事實上訴,此有被告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審判筆錄、被告之上訴狀可稽,足見被告於該案之自訴範圍乃林煌燦以舊品冒充新品詐欺興松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其補充理由狀內記載七百萬元為借款之目的,應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請求。被告上訴二審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認定『林煌燦之三立公司承包興松公司之本件工程非但施工遲延,且交付舊品,價值根本不值二千萬元,興松公司乃不予驗收,林煌燦自始即以將合約標的以舊替新之詐術,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定金四百萬元及進場時付六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而使三立公司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興松公司因而被詐騙』,而論林煌燦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認定七百萬元部分係工程款而非借款,林煌燦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按本件自訴意旨指林煌燦以舊品冒充新品詐欺興松公司之工程款,而該二審判決亦認定林煌燦確有以舊替新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之詐欺行為,興松公司乃不予驗收,則被告對林煌燦該詐欺行為提起自訴,應無誣告可言,至七百萬元部分,乃林煌燦提出工程已驗收,該七百萬元係工程款之辯解後,被告始出具自訴補充理由予以說明,主張該工程尚未驗收,七百萬元係三立公司借款周轉,然並未就該部分對林煌燦提出訴訟詐欺之申告,應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亦難令被告就該七百萬元部分負誣告罪責。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代表興松公司就該七百萬元部分另提出詐欺自訴,惟誣告罪之成立乃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自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茲被告經營之興松公司因本件工程已給付三立公司一千七百萬元,雙方固因工程有無驗收,而對其中七百萬元究係暫借款抑工程款爭執不休,然興松公司已給付該七百萬元乃屬事實,不論係借款或工程款,興松公司應均係因誤認三立公司交付新品而為給付,本件工程設備既因三立公司以舊品冒充新品,致興松公司拒予驗收,則被告因工程未驗收而認該七百萬元應非工程款,僅係工程暫借款,而指稱林煌燦詐取該七百萬元借款,亦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科以誣告罪刑。綜上所述,原審依誣告罪對被告論罪科刑,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於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為興松公司負責人,林煌燦則為三立公司負責人。三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以總價二千萬元承攬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及追加主機台及水泥桶支撐架工程,工程款分別為二千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後,興松公司雖已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第三期試車完成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詎被告明知支付三立公司上開七百萬元係屬部分工程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間以興松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林煌燦自訴詐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誣指上開七百萬元係林煌燦向興松公司暫借周轉之款項,林煌燦事後謊稱係應支付三立公司之部分工程款,林煌燦借款之初,顯有為三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經第一審、原審判決林煌燦無罪確定等情,於理由說明: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成立,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且所告事實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換言之,如有部分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且是告訴人親歷事實,而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仍應負誣告罪責。查被告以興松公司代表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林煌燦上開詐欺犯行,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林煌燦無罪確定。而興松公司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均未載明該七百萬元係「暫借款周轉」,亦未要林煌燦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供擔保,且興松公司轉帳傳票更註明「欠發票」字樣。參以興松公司員工李美英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三立公司逃漏稅捐之檢舉函更明確指出「被告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七百萬元。而三立公司僅開立一千萬元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並於該函詳列興松公司支付三次工程款之支票,其中亦包括上開七百萬元,顯見該七百萬元係屬工程款無訛。復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信,詳予指駁。並以被告對於交付林煌燦上開七百萬元之經過及性質如何,乃親身經歷之事實,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足證被告確有虛構之故意,自有誣告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四、五、六)。則原判決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論處被告誣告罪刑,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未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徒憑己意,任意指稱被告就上開七百萬元部分未對林煌燦提出詐欺之申告,亦無故意捏造事實等非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誣告罪刑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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