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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非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一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5、7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

1、2、3、4、6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判決等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甲○○,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按應為七罪之誤),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見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十年確定。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編號5、7所示之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與編號1、2、3、4、6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就編號5、7之罪予以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期,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2、3、4、6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獲五月、三月之寬典,合計減輕八月,而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二十年,卻未減少刑期,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前揭內部性界限有悖,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七罪(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九罪),經表列各該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見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十年確定。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餘編號1、2、3、4、6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就編號5、7之罪予以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期,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1、2、3 、

4、6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有各該刑事案卷及裁定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其上開二罪因本次減刑分獲五月、三月之寬典,合計減輕八月,而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較諸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二十年,並未減少刑期,而顯有違減刑之目的,原裁定關於自由裁量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難謂與上開減刑條例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附表編號5、7之罪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編號1、2、3、4、6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改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v附表 被告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國幣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0│ ││ │ │元 │ │├───────────┼──────────┼──────────┼──────────┤│ 犯 罪 日 期 │90年11月15日 │不詳至91年6月10日 │90年8月30日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署90年度偵字第13257 │署91年度偵字第7393號│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 ││ │號 │ │329號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69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4 ││ 事實審 │ │ │號 │號 ││ ├──────┼──────────┼──────────┼──────────┤│ │ 判 決 日 期│91年12月18日 │93年9月23日 │93年9月16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判決│ 案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 ├──────┼──────────┼──────────┼──────────┤│ │ 判 決 確 定│92年3月27日 │94年2月24日 │94年1月28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罪第196條第1││ │條第1項 │第7條第4項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符合 │不符合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應予減刑 │不應予減刑 │不應予減刑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92年度執字第2241號│署94年度執字第1226號│署94年度執助字第325 ││ │合數罪併罰 │合數罪併罰 │號 ││ │ │ │合數罪併罰 │└───────────┴──────────┴──────────┴──────────┘

被告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恐嚇 │贓物 │擄人勒贖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6月18日 │91年5月6日後某日 │91年5月16日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及 案 號 │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9 │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9 │署91年度偵字第7393號││ │號 │號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最 後 │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7 ││ 事實審 │ │ │ │號 ││ ├──────┼──────────┼──────────┼──────────┤│ │ 判 決 日 期│94年3月17日 │94年3月17日 │94年11月19日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37 ││確定判決│ │ │ │號 ││ ├──────┼──────────┼──────────┼──────────┤│ │ 判 決 確 定│94年3月17日 │94年3月17日 │94年12月19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 │ │擄人勒贖罪第347條第1││ │ │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5月 │不應予減刑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備 註│署94年度執字第2517號│署94年度執字第2517號│署95年度執字第159號 ││ │合數罪併罰 │合數罪併罰 │合數罪併罰 │└───────────┴──────────┴──────────┴──────────┘

被告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7 │ │ │├───────────┼──────────┼──────────┼──────────┤│ 罪 名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4月17日 │ │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及 案 號 │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 │ │├────┬──────┼──────────┼──────────┼──────────┤│ │ 法 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499號 │ │ ││ ├──────┼──────────┼──────────┼──────────┤│ │ 判 決 日 期│95年5月15日 │ │ │├────┼──────┼──────────┼──────────┼──────────┤│ │ 法 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 ││ ├──────┼──────────┼──────────┼──────────┤│確定判決│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499號 │ │ ││ ├──────┼──────────┼──────────┼──────────┤│ │ 判 決 確 定│95年6月12日 │ │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署95年度執字第3570號│ │ ││ │合數罪併罰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