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七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五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即合計減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較諸未減刑前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九號裁定所定執行刑二十年,卻僅減少刑期有期徒刑七月,應認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該條例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貨幣等五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九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其餘編號一、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乃裁定就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並與其附表編號一、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月。被告因減刑所獲減之總刑期為一年一月,而就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原裁定較諸前裁定則僅減少七月,固屬無訛。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犯各罪既經部分減刑後再定執行刑,則其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得減刑者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者之原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並非須以減刑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減去經減刑後所獲減之總刑期,而定其執行刑。且原裁定於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仍較減刑前之前裁定所定執行刑為輕,被告並非未獲減刑之利益,此與上開減刑條例第一條所揭櫫「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之意旨並無違背,自不能僅以本次減刑後,因定執行刑所獲減除之刑期,仍多於其前因定執行刑所裁量減少之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綜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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