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輝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一號),認為定應執行刑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貴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王輝宗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禠奪公權十年確定。嗣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五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五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九月禠奪公權一年,共減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於與附表編號三、四等罪,定應執行之刑,竟仍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禠奪公權十年,與未減刑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相同,殊悖減刑之目的。揆諸上揭貴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二、貴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三七號等判決,雖認類似情形並不違背法令。惟貴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則認類似情形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有悖,並不利於被告,當屬違背法令。前後見解不一,標準如何?應有統一適用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等違反減刑目的之情形,非謂減刑所獲得之寬典,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悉數扣除。故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踰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雖明定制定該條例之本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因此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故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除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而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否則尚難謂為違背法令(本院八十一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王輝宗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刑(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七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十四年,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貪污治罪條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七月,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禠奪公權十年確定。嗣檢察官以該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與該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就該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減刑後所減得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九月、九月),與不得減刑之該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十六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合併刑期為三十一年九月又十五日)。原裁定於減刑後所定執行刑未較減刑前之前裁定所定執行刑為重,且未違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難指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三七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均係本於前揭見解,依據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及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運用狀況,分別為有無違法之判斷,並無法律見解不一致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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