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顏慶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顏慶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財政部長卸任後,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任中華民國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其間公務員資歷雖未中斷,然財政部部長係屬政務官,其任用進退時與執政政黨更迭相關,並有憲政慣例所形成之辭職時點(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是被告自財政部長卸任後,另出任中華民國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其任職情況雖與公務員『調職』狀況未盡相符,然係因內閣總辭後另行出任新職,公務員身分並未中斷,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因應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財政部部長卸任之情形,核與上開銓敘部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部法一字第0九七二九一七七00號令所為補充解釋,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謂『離職』之定義,認應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而離開其職務之情形相當,是被告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復華金控公司董事長之職,然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內閣總辭自財政部長離職,並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出任中華民國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相距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自中華民國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退休離職已逾三年,應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無違,難謂涉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罪責,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三、惟查: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所謂『離職』,應係指該公務員自此未具公務員身分,或因發生特定事由停止其執行公務員職務者,方屬之。其原因為公務員本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亦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於邏輯上如有發生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情形,應為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已終止,抑或因發生特定事由停止其執行公務員職務之後,自不待言。此觀銓敘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85)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解釋何謂離職時,即認離職乃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應不適用本條文所稱之『離職』等說明,亦同此理。再者,銓敘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部法一字第0九四二四五三七0四號函回覆林月卿女士要求解釋何謂離職時,亦稱『……故僅有公務員離職後未具公務員身分者,或因發生特定事由停止其執行職務者,始有該條文之適用,倘僅係【離開與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權責之職務】而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尚無須受該條文之規範……』,亦加以闡釋在案。甚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在闡述何以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合憲時,亦認『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亦認同上揭見解。是以,如公務員因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後,再任公務員者,則依上揭解釋立法者原意、論理解釋,應認『離職後三年內』、『離職前五年內』,應以離卸最後公務員職務之日起算。如因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後,逾五年始再任公務員者,自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而該離職迄再任公務員之期間,併計入離卸最後公務員職務前五年內計算。㈡、雖原審判決所援引之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部法一字第0九七二九一七七00號令所為補充解釋,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謂『離職』之定義,增列『調職』一項,顯有不當,理由如下:1、該新增之解釋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精神未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若依銓敘部此一新解釋,將造成公務員若在任內與營利事業掛鉤、利益輸送,事後只需調職至非與該營利事業職務直接相關之單位過水三年,在任職該期間內,仍可在執行公職時持續累積人脈或與該特定營利事業掛鉤,進而在公務中直接或間接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消息,三年後退休,即可不受該法之限制,立即可任職該營利事業,以獲取高薪,如此顯有違該法之立法精神,將使該法形同具文;反之,若將『離職』之起算點解釋為未具公務員身分者(指退休、辭職、資遣、免職),或因特定事由停止其執行職務者(指停職及休職),而不包括『調職』,則公務員已喪失身分或根本無法執行職務,如何累積人脈或與該營利事業掛鉤,即可完全避免上開之弊端,方能真正落實該法之立法精神。2、該行政函釋與銓敘部歷次之函釋相矛盾。前揭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85)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釋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部法一字第0九四二四五三七0四號函覆林月卿之函件中,均未將『調職』列入離職之解釋中,理由為若將『離開與其後任職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權責之職務』作為判定基準,而認定於離開個別職務三年後即不再受限,本條後段所稱『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規定之限制,恐有形同具文之疑慮。故該部歷來對於『離職』之解釋,均未包括因調動而離開原職務之情形,亦係考量倘僅係職務調動,因仍具公務員身分,且所任職務仍為公職,其應予迴避之原因尚未發生,自無從作為三年迴避期間之起算基準,爰以離卸公務員職務之日作為起算基準(參考銓敘部九十七年七月九日部法一字第0七二九六0三八四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附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檢討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相關規定座談會』資料第十四、十五頁),足認該部歷次解釋均係有意將『調職』之解釋排除,而非漏未解釋,該部以往均採嚴格之解釋。但以現今政商關係複雜情形,反而不顧該法之立法真意,改採寬鬆之解釋,殊有可議。3、按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非可謂其釋示當然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除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仍應就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銓敘部在朱武獻部長任內,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部法一字第0九七二九一一一八八號函覆本署所詢之問題,於說明三表示『茲貴署來函所附本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0九四二五四七五00號函,當時本部業就顏君離職前職務與轉任復華金控董事長之職務關係有所陳述,並以違反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係涉及刑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四0七號及第五四八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職務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尚不具法的拘束力,故個別案件是否違反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法官於審判時仍將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本部函釋之拘束,爰說明本部歷來均不就個案進行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認定在案。』,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向銓敘部陳情,四月十七日在考試院第十屆第二八0次會議中,即有委員以臨時報告方式,就被告所涉本案『離職日起算點』之爭點要求銓敘部統一解釋,銓敘部立即於同年五月一日召開『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檢討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相關規定座談會』,惟該座談會僅有討論事由,卻未有任何討論、決議過程之紀錄,同日即由該部專員製作簽呈將『調職』增列入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85)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釋中,五月二日由朱部長批准,五月十九日該部除以部法一字第0九七二九一七七0號令通報全國人事機構,朱部長另以個人用箋而非以該部名義函覆被告。該部在同一任部長任內,之前猶言不就個案進行表示意見,未及三月,即透過座談會方式進行談論,惟該座談會與會人士之意見、決議完全不明,即自行增列『調職』之解釋,決議增列之過程如此輕率,一舉推翻該部過去十餘年之一貫見解,不免令人起疑是否專為被告量身脫訟之解釋,故原審在引用此決議目的、過程存有爭議之解釋前,未先就該解釋做成之合法性進行調查,再深究其合理性,即率然逕行引用,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綜上說明,再參諸原確定判決引用該案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之理由五、㈦內記載:『銓敘部就被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離職】定義,並無一致見解,則主管機關見解前後尚非一致,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而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可言』等語。足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離職』定義,是否包含『調職』之法律見解,連主管機關之見解,前後亦非一致,確有爭議,其非但影響廣大公務員避免利用其服務於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於日後任職於營利事業後,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便利之起算點,更足以左右法官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動搖判決之結果,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於法之續造顯有重要意義,自應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尋求統一法律見解,俾利遵循。」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不能以非常上訴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慶章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擔任財政部部長,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擔任中華民國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均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財政部職司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申請、審查,具有監督及管理金融控股公司之權責(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移轉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而原「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財政部提出以股份轉換方式共同設立「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九月,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退休而離職起前五年內之財政部部長任內,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台財證㈣字第一七五八四七號函核准設立,被告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亦知復華金控公司之設立與其任財政部部長之職務直接相關,竟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離職後三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長,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論處等情。惟經審理結果,稽諸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85)臺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其於說明第二項第㈠款載稱:「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依其內記載「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之文意以觀,足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稱之「離職」,係指公務員「離開原職」之情形而言,並非僅限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形。又銓敘部另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0九七二九一七七00號令說明:「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稱之『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離開前之職務與營利事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等情,即指如離開前職務與營利事業無直接相關者,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之一規定之限制。而因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稱之「離職」,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定義,則銓敘部就其意旨之釋示本有相當裁量權限,且除該解釋性函令有評價明顯錯誤之情形外,若已符合最低限度合法性之要求,自不宜逕指為違法。另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記載:「為禁止公務員離職後,從事與原任職務具密切關係之行為,因所涵蓋範圍較為廣泛,故以『離職後三年內』為限制期間,且以『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應屬合理。」等情以觀,足見立法者係以離職後所從事之行為是否與「原任職務」密切相關為該規範內容,並認以三年期間作為職務限制期間即已足。則公務員之職務調動時,其於新職所任時間至少需達三年,始能解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苟公務員於任新職未達三年,即以卸除公務員身分方式任職營利事業,則以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作為限制之內容,堪認「調職」對於公務員原所任職務所生之密切關係,其銷解效果與立法者原先設計之情形相同,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稱「離職」之文意及立法之目的。被告係因憲政慣例而隨內閣總辭,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財政部部長卸任後,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任中華民國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其任職之情況雖與公務員「調職」之情形未盡相符,然係因內閣總辭後另行出任新職,公務員身分並未中斷,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應認被告自財政部部長卸任之情形,核與銓敘部前揭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0九七二九一七七00號令所載離開其職務之情形相當。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擔任復華金控公司董事長,其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財政部部長離職已逾三年,被告所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無違,自不得論被告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之罪。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證據適用法律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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