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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非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增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增芳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張增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查附表編號二、三號關於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二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千元及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上開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即應以新台幣一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方為適法。另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雖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因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金融七法之罰金刑分別高達新台幣千萬元、或上億元之金額,刑法規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映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形成之問題,為免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因而將易服勞役期間自一年修正提高為二年、三年,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解決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問題。同時,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乃增訂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之規定。本件上開罰金部分,如參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修正立法意旨,本件易服勞役似應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方為適法。乃原確定裁定竟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茲以本件罰金宣告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萬元,及定應執行十一萬元為例,如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三千元、後者係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三十三日(100,000元÷3,000元=33.3日)、二十日(20,000元÷1,000元=20 日),則應執行罰金十一萬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惟如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係一千元、後者為三千元折算一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是一百日(100,000元÷1,000元=100 日)及六日(20,000元÷3,000元=6.6日),則應執行罰金十一萬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並非一律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易刑折算標準之「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中之一千元定其勞役期限之較長者。本件被告張增芳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其併科之罰金數額及易刑之折算標準部分,分別為「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及「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前揭判決可稽,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部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十一萬元,則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以原裁判諭知之三千元或一千元,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始為適法。原審未察,竟誤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就易刑處分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非常上訴意旨另指,依修法意旨,本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云云,依上所述,即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V受刑人張增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商標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 宣 告 刑 │(已減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新台幣20000元 ││ │ │(已減刑) │(已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26日 │93年5月4日 │95年11月24日前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6年度偵字第5451號│署93年度偵字第9357號│署95年度偵字第7072號│├────┬──────┼──────────┼──────────┼──────────┤│ │ 法 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事實審 │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487號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96年度訴字第367號 ││ │ │ │號 │ ││ ├──────┼──────────┼──────────┼──────────┤│ │ 判 決 日 期│96年10月18日 │97年1月21日 │97年1月24日 │├────┼──────┼──────────┼──────────┼──────────┤│ │ 法 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487號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96年度訴字第367號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96年12月17日 │97年2月4日 │97年5月1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署97年度執更字第1726│署97年度執更字第1726│署97年度執更字第1383│ ││ 備 註 │號(編號第1~2號罪曾│號(編號第1~2號罪曾│號(編號第3~6號罪曾│ ││ │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期徒刑15年6月) │ │└───────────┴──────────┴──────────┴──────────┘

受刑人張增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間某日 │95年10月31日 │95年11月中旬某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5年度偵字第7072號│署95年度偵字第7072號│署95年度偵字第7072號│├────┬──────┼──────────┼──────────┼──────────┤│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 ├──────┼──────────┼──────────┼──────────┤│ 事實審 │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 ├──────┼──────────┼──────────┼──────────┤│ │ 判 決 日 期│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判 決 ├──────┼──────────┼──────────┼──────────┤│ │ 判 決│97年10月23日 │97年10月23日 │97年10月23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署97年度執更字第1383│署97年度執更字第1383│署97年度執更字第1383│ ││ 備 註 │號(編號第3~6號罪曾│號(編號第3~6號罪曾│號(編號第3~6號罪曾│ ││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5年6月) │期徒刑15年6月) │期徒刑15年6月)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