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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非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賴籌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等同於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賴籌滿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台中高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另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罪,嗣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均確定在案。檢察官再就前揭四罪聲請台中高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台中高分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加計附表編號三至四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之總和,顯與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有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等違反減刑目的之情形,非謂減刑所獲得之寬典,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悉數扣除。故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踰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雖明定制定該條例之本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因此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故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除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而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否則尚難謂為違背法令,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八十一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賴籌滿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四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五年),則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確定在案(合併刑期為十八年又十五日),有相關之刑事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原裁定於減刑後所定執行刑未較減刑前之前裁定所定執行刑為重,且未違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難指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s受刑人賴籌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 │減為有期徒刑4月15 │減為有期徒刑8月 │ ││ │日 │ │ │├────────┼─────────┼──────────┼──────────┤│犯 罪 日 期│94.03.04-94.09.22 │94.6.16-94.9.22 │94.03月間-94.04.21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59│署94年度偵字第3189號││ │2044號 │號 │ │├─┬──────┼─────────┼──────────┼──────────┤│最│法 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5 │96年度上重訴字第9 │96年度上重訴字第9 ││實│ │ 號 │ 號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4.10.24 │ 97.03.24 │ 97.03.24 │├─┼──────┼─────────┼──────────┼──────────┤│確│法 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5 │95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決│ │ 號 │ │ ││ ├──────┼─────────┼──────────┼──────────┤│ │判 決│ 94.11.14 │ 95.08.30 │97.04.15(撤回第三審 ││ │確 定 日 期│ │ │ 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否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94年度執字第 │署95年度執字第4184號│署97年度執他字第739 ││ │4697號 │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 │ │分院檢察署97年執99號││ │ │ │) │└────────┴─────────┴──────────┴──────────┘受刑人賴籌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 │ │ │├────────┼───────────────┼─────────┼────────┤│犯 罪 日 期│1.94.3月間-94.5月初 │ │ ││ │2.94.4月中旬-94.5月初及94.8月 │ │ ││ │ 底-94.9月初 │ │ ││ │3.94.3月間 │ │ ││ │4.94.5月間-94.8.19 │ │ ││ │5.94.5月初-94.8月底 │ │ ││ │6.94.5月初-94.7月底 │ │ ││ │7.94.9.22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3189號 │ │ │├─┬──────┼───────────────┼─────────┼────────┤│最│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 │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09.16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 │ ││決├──────┼───────────────┼─────────┼────────┤│ │判 決│ 98.01.21 │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 │ ││ │字第1223號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