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坐落在彰化縣○○鄉○○段溪州小段五三一之五地號、五三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砂石,乃甲○○明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奎言,欲在系爭土地開採砂石販售,即利用蔡博明、廖美雪夫婦欲租用上開土地經營養鴨場,亟需整地並挖掘水池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鎮○○街三七之二一號陳忠孝代書事務所,與廖美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三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按月計算,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承租人應於承租時一次前付三年之租金,並找來鄭奎言及不知情之黃水木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後甲○○即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二筆土地,交予鄭奎言使用開挖採取砂石,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嗣後甲○○為規避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行政處分及刑責,竟基於使廖美雪、蔡博明及鄭奎言三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捏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巡視田地時,發現上開土地遭廖美雪、蔡博明、及鄭奎言三人共同盜取砂石販賣,數量約二萬九千七百五十立方公尺等不實事項,而使廖美雪等三人受竊盜罪嫌之偵辦,該竊盜案件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論被告以誣告罪刑,乃以廖美雪、蔡博明、鄭奎言在一審所為之證言,及被告之報案警詢筆錄、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一紙、本票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現場草圖等為證據。惟查: 被告始終堅稱向鄭奎言收受二百萬元,其中十八萬元是租金,一百八十二萬元係地上物補償費,與本件開挖土地無關。而原判決所引證人廖美雪、蔡博明在一審所為之證言,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二筆土地交予鄭奎言開挖採取砂石販售,另所引證人鄭奎言於一審之證言,則係證稱: 「因為蔡博明欲向甲○○租地,是蔡博明介紹我和甲○○認識。甲○○有請我去整地。我是和甲○○在蔡博明家中達成共識就是我幫甲○○整地,甲○○向我收取二百萬元。」,亦僅係證明其為被告整地,並未證明被告以二百萬元,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任其挖取販售,原判決依廖美雪、蔡博明、及鄭奎言三人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言,認定被告係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鄭奎言挖採砂石販售,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而鄭奎言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幫被告整地,被告向伊收二百萬元;於二審更一審證稱:是被告叫我挖,然後給我多少錢,在蔡博明家達成共識,說要養鴨,才說要開挖,我本身就是養鴨的(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正、反面);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養三千五百隻鴨及會挖鴨池,蔡博明說要養鴨已找到合適地點,即叫地主與我見面,被告說要挖鴨池租給蔡博明養鴨,因被告缺錢,要將挖鴨池約土石運出去,被告以二百萬元承包給我挖取販賣(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證人即警員梁世皇在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現場三次,在九十一年四月的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蔡博明及廖美雪在現場,……他們有對我說他們和甲○○有租約,我有請他們給我看契約,他們說會拿到派出所給我看,但是他們並沒有拿給我。當時他們在整地。第二天我到現場,有看到蔡博明、廖美雪及鄭奎言與蔡博明的母親及弟弟,當時已挖了一米深,他們對我說要用來養鴨,我有說請他們提出租約,但是他們還是沒有拿給我看,所以第三天我又去現場看,我有看到蔡博明及廖美雪在現場,當時有挖了二米深,我有對他們說養鴨不必挖那麼深,但他們說他們要養吳郭魚,我有對他們說那要去公所申請,他們說他們知道,因為後來蔡博明還是沒有拿租約給我看,所以我在四月底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甲○○,說他的土地被挖了,甲○○有對我說他有和蔡博明有簽立租約,後來甲○○有拿契約書給我看。我去了現場三次,均沒有看到被告甲○○在現場。在現場的時間僅大約一分多鐘等語(見一審卷第六0頁反面至六一頁)。按依鄭奎言所述,本件係由蔡博明提議要養鴨,由廖美雪出面訂立租約,由鄭奎言以挖鴨池為由,向被告承包挖鴨池之砂石販賣,原判決亦係認定被告利用蔡博明、廖美雪夫婦欲租用上開土地經營養鴨場,需整地並挖掘水池之機會,將該地交予鄭奎言挖採砂石,查被告既與廖美雪訂立租約,又告知蔡博明夫婦要將鴨池挖好交付使用,鄭奎言復一再陳稱係為被告挖鴨池整地,則被告縱有將砂石賣與鄭奎言之情事,亦應僅係賣挖鴨池所挖起之砂石數量而已,鄭奎言自應以挖鴨池之深度作為採沙石之範圍,且鄭奎言自稱其亦有養鴨,自應知鴨池之深度,蔡博明、廖美雪既租地養鴨,自亦知鴨池並不須深挖,蔡博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要養鴨約深一公尺就夠了,並把土堆到旁邊就可以了,不可載出去(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乃竟於鴨池挖深達二公尺時,且鄭奎言將沙石外運二、三天時,其在現場非但未加阻止,反於警員梁世皇告以養鴨不須挖這麼深時,謊稱要養魚(依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負回復原狀責任,須將土比原狀加高一尺,蔡博明任砂石外運而說謊目的何在),本件土地依租約第一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承租人,即於短短六、七天遭採砂石深達六公尺,挖取之砂石達二萬三千八百零二立方米(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複丈成果圖,依鄭奎言於更一審所供一立方米賣一百八十元,其應係賣得四百餘萬元,縱如其於警詢中所述係挖一萬八千立方米,販賣所得亦係三百二十四萬元,其所供賣二百餘萬元,應屬不實),本件應挖一公尺深度之鴨池,變成挖六公尺深之砂石運出販售,遠超過挖鴨池所應挖之數量,被告認彼三人竊盜砂石而提出告訴,應難認係明知所訴虛偽而為誣告,原判決認定被告誣告,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蔡博明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介紹其友鄭奎言與被告認識,談妥「整地」,九月二十二日即與被告訂立租約,鄭奎言九月二十四日即開挖土地,大量採挖砂石,且推稱不知所僱怪手及貨車司機之姓名,亦無法供出砂石賣給何人、賣至何處,按本件如非事先謀劃,找妥門路,挖得之沙石如何能銷售出去,何以警員梁世皇三次至挖土現場,蔡博明、廖美雪均在現場,本件土地超挖嚴重,蔡博明夫婦帳戶有無資金異常往來,關係本件是否蔡博明等人利用被告貪便宜心理所設之騙局,及被告是否確屬誣告,而被告土地上之水蜜桃樹一百多棵,固因未加照顧,致所結果實無經濟價值,惟該樹已種四年,警員梁世皇及被告鄰居謝戊螢均證明樹高一百五十公分(即五台尺),且謝戊螢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前之九十一年四月,曾見被告太太雇十多人在整理水蜜桃樹,究竟已種四年之水蜜桃樹之樹木本身有無價值,關係被告所辯補償費之說,是否可信,凡此原審均未予調查,且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之目的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直接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然此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該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要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既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相符合。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有上開誣告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與廖美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溪州小段五三一之五地號、五三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廖美雪,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千元,並由鄭奎言、黃水木為連帶保證人。而證人蔡博明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找我們到陳忠孝代書那裡訂立契約,訂約時沒有說到地上物如何處理及補償,因為我發現池子挖得太深了,無法養鴨,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當時土地有五、六棵樹,雜草長得比人還要高等語。證人廖美雪於第一審證稱:和被告一起到陳忠孝代書簽約,鄭奎言擔任保證人,被告對我們說「他會幫我們將地挖好,並整地後給我們使用」。租約過程中沒有談到地上物補償問題,因為被告土地上都是雜草,訂約後聽蔡博明說池子挖的很深,我們看了之後請人幫我們寫存證信函等語。證人鄭奎言於第一審證稱:蔡博明欲向被告租地,被告與我在蔡博明家中達成共識就是我幫被告整地,被告向我收取二百萬元。簽約後二天,我才開始挖地,總共挖了六、七天,被告每天都有去現場,我總共賣了二百四十幾萬,扣掉成本我實際賺得二十幾萬元等語。證人陳忠孝於第一審證稱:我是以印好契約逐條問當事人意見,當時他們在場看了沒有問題後才請他們簽名.他們都說契約內容沒錯,沒有另外要求寫明地上物補償問題。地上物補償是只有被告對我說的,其他的人只有說契約內容沒錯,不用改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先稱:係廖美雪支付二百萬元承租系爭土地養鴨;後又改稱由鄭奎言支付二百萬元作為承租土地及補償地上物款項,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收受鄭奎言現金二百萬元後,並將本票返還鄭奎言等情,足見被告係自鄭奎言收受二百萬元無疑。雖證人梁世皇於第一審證稱:看過系爭土地上被告種一百多棵水蜜桃樹,高度大約一百五十公分左右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水蜜桃樹,依證人謝戊螢於原審證稱:土地上雜草長得很高,長藤延伸至水蜜桃樹上,水蜜桃都很小,不能採收;及卷附溪州鄉農會農貸申請書、徵信報告所載:目前種植水蜜桃樹,因乏於管理已雜草叢生。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縱種有水蜜桃樹,亦因疏於照顧,雜草叢生,失其經濟價植,鄭奎言自不可能以二百萬元作為補償金。況該土地補償費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元,超出原定租金十八萬元十倍之多,卻未於租約中另為約定,顯見被告所稱之補償費,實係鄭奎言用以挖取砂石之代價,蔡博明、廖美雪、鄭奎言並無盜取被告系爭土地上砂石之行為。被告竟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報案,申告蔡博明、廖美雪、鄭奎言竊盜犯行,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灼等語。原判決所為論敘,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適法行使。非常上訴意旨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難認有理由。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鄭奎言係支付被告二百萬元,作為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之費用,並非補償土地上水蜜桃樹之代價。則鄭博明、廖美雪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及系爭土地上之水蜜桃樹價值如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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