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治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仁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余惠珠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記載本件事業主與經營負責人分別為「余惠珠即廣信塑膠企業社」與「余惠珠」、職災檢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被告於偵查僅坦承有與余惠珠共同經營廣信塑膠企業社,負責對外業務,但否認為負責人及負責管理經營,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承「為廣信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卷附之被告名片,並無被告擔任廣信塑膠企業社之任何相關職稱頭銜,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參與對外送貨業務,其使用該名片尚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使用該名片,即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因認被告辯稱與被害人蔡錦輝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關係,尚非無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一審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被告之投保單位為桃園縣塑膠製品職業工會,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係廣信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與起訴事實無關,則原判決未予論述,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另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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