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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上 訴 人 鄭秋智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鄭秋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因前妻變賣財產、拋棄子女,購槍欲以恫嚇前岳母,逼前妻出面,與一般攜械殺人、越貨之組織犯罪情形有間,且上訴人犯後深知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為裁判上減輕,失之過重」云云,核均係原判決業經斟酌之事項,上訴人仍執陳詞,資為上訴理由,自難認屬具體事由。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予減輕者,其宣告刑若輕於法定最低刑,即難謂違法。本件第一審係認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為有期徒刑四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邀更輕量刑,要屬無據,亦難認屬具體事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部分之判決(恐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送執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程式。至如何得謂「具體理由」。立法理由雖僅載:「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然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反之,若上訴書狀已具體敘述原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而其所為指摘,客觀上復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為兼顧當事人受審級救濟之訴訟權益,自應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略稱:「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係因前妻變賣家產,又不出面照顧小孩,欲以恐嚇前岳母之方式,逼前妻出面解決,與一般基於殺人、強盜、組織犯罪圍事等之犯罪意圖而為者,大不相同,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等,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械,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當庭陳述甚詳,原審(指第一審)不查,仍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據以判處前揭刑責,實稍嫌過苛令被告難以承受」等語,有該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七頁)。上開書狀既已敘述「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械,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當庭陳述甚詳,原審(指第一審)不查,仍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據以判處前揭刑責」等情,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械,論處前揭罪刑為不當,所為指摘如果不虛,則其所為是否僅成立刑責較輕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除併科罰金外,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五年),即待審斷,客觀上即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確已否認其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槍、彈,謂其係因好奇而為,改造後才臨時起意去開槍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上訴書狀係未記載具體理由。原審以此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謂適法。又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刑,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除併科罰金外,為有期徒刑七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此類案件,既經立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辯護倚賴權自應予兼顧,避免僅因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即剝奪其上訴權,以保障被告受實質訴訟救濟之權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原判決對於上開書狀具體敘述「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槍械,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當庭陳述甚詳……」一節,疏未審酌論列,對於上訴人之辯護倚賴權是否已受充分之保障,亦未予斟酌說明,遽行判決,尚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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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