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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張雅政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雅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①⑦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㈠、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依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如一罪有選科主刑,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再次為如一罪有併科主刑,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第一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下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比較上開二罪之法定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則有選科主刑(拘役或科罰金),是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最重。至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罰金刑雖有併科,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無選科主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自無適用同條項第二款定其輕重之可言。原判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有併科罰金,應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即有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事實欄一①所犯四次、⑦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每次行為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接續犯之概念不侔,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己見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其中原判決事實欄一、②③④⑤⑥部分,原審均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對上開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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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