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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上 訴 人 陳國慶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國慶上訴意旨略稱:伊沒有用拳頭毆打劉秋鳳,也沒有抓劉秋鳳之頭去撞牆,劉秋鳳之前因搭劉邦建所駕駛之九人坐客貨車,於返家途中跳車跌倒受傷,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非其毆傷所致,原判決以推測之詞入其於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以: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已認罪(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原審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三頁;惟其後辯稱略如上述),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萱、陳○琪、其子陳○豪(其等三人分別為少年或兒童,故隱其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彌封袋內對照表)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目睹上訴人與其母劉秋鳳爭吵後,上訴人出手毆打劉秋鳳,至其受傷,耳、鼻、嘴、頭部、臉上都是血,主臥室地板、棉被也都是血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一一○至一一二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第一五○頁、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第六○至六一頁),並經另證人即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郭志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獲報至現場時劉秋鳳已無氣息,住處客廳無血跡,主臥室內血跡飛濺四處,經查訪鄰居得知,當天被告在住處大叫,類似發酒瘋」等語(見相驗卷第九七頁)。此外證人即搭乘上開客貨車之人廖英春、楊芝瑞、劉邦建、冉隆華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劉秋鳳跳車後,將其扶上車並護送回家,僅見其頭部瘀腫、流鼻血而已,並無其他明顯外傷(見相驗卷第八九至九○、一六四、一六八、一七一頁)。且於返家後數小時,尚能騎機車至派出所欲接上訴人回家,業據證人陳○琪、陳○豪供述甚明(見相驗卷第一三六、一五○頁),而劉秋鳳於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救治前已無生命跡象,經診斷受有左側肋骨下擦傷及左眼瞼瘀傷、下眼瞼傷口結痂、右額極右髖部挫傷血腫;死亡原因為鈍擊頭部、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之事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九○○○○八六四號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八五、一一八至一二三、一五三、一八三至一八四、一五六至一七四頁、第九一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八二頁),並有上訴人持以毆打劉秋鳳腳部所用之曬衣架空心鐵條一支扣案足憑。劉秋鳳屍體經送請法醫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研判死因應依偵查結果為準,有該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三九五五號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六五至七二頁)可參,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送法醫所鑑定研判:本案之死亡原因應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丙、鈍擊頭部。死亡方式研判:與毆擊頭部相關,死亡方式應為「他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八二頁)。足見劉秋鳳上開鑑驗致死之傷勢,確係上訴人毆打所致,而非僅跳車跌倒受傷造成甚明。上訴人毆打劉秋鳳之行為,與劉秋鳳因而致死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用力掌摑劉秋鳳之臉部數下,並抓其頭部撞擊牆壁,按人體頭部為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予以重擊、毆打或抓撞牆壁,均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行為時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思慮正常,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傷害行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惟其主觀疏未預見,信其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而基於普通傷害劉秋鳳身體之故意,以拳頭多次猛力毆打,抓其頭撞擊牆壁並掌摑其臉部,致劉秋鳳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已然明甚,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為其論罪依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死罪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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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