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兒‧卡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
六四、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被告莫兒‧卡兆係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之表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至A女家中,與A女之父飲酒聊天後,便邀A女、A女之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A女友人即少年李○○、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利」,前往○○市○○區○○路○○○號○○○公園遊玩,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等六名少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抵達○○○公園,在該處一同飲酒玩樂;至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見A女因酒醉躺在椅上熟睡,其餘少年下水嬉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趁機性交犯意,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際,將其抱上該休旅車,駕車離開○○○至不詳處所,褪去A女內外褲,以不詳方式侵入A女陰道而性交得逞。被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駕車載同A女返回○○○,行經○○○公園正門時,巧遇因久候不見被告及A女而步行至該處之前開五少年,即隨搭載其等及A女一同返回A女住處後離去。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再返回A女住處,侵入A女、B女及李○○共眠之房間內,見B女與同床之A女、李○○熟睡中,認有機可乘,另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側身躺在B女與李○○之間,並自B女背後,將手伸入B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B女原誤認為遭李○○撫摸,不以為意,被告竟進一步將手伸入B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B女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交罪及同條第二項趁機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對是否遭被告性侵?如何性侵?等相關情節,皆因其酒醉昏睡,對事發過程毫無所悉。直至B女告知被告曾帶同A女單獨駕車離開○○○公園,再聽聞A女之弟表示,看到A女下車時衣著凌亂,內褲反穿、復覺下體疼痛情事,始疑遭被告性侵,即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乙節,非出於其親自見聞之經驗所為供述,以及A女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其就讀學校護理師陪同前往陳○○婦產科診所就診,應係「腹部疼痛」,非「下體疼痛」。而依署立○○醫院醫師許明洲之供證,A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求診,縱發現其處女膜有破裂,因距所指遭性侵害之時間已隔近七日,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性侵所致,乃因之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然A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署立○○醫院求診,經檢查結果,認其於處女膜二-三點鐘位置,有輕微新傷痕,近六點鐘位置,有點狀出血,已經該院檢送A女之病歷影本函復在卷,該院醫師許明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且稱A女之處女膜在二至三點鐘及六點鐘位置,有輕微點狀出血,故伊判斷係「新裂傷」,新裂傷約經過七天就看不出來,如有洗澡,血可能會洗掉,但傷痕如還沒好,會再滲血出來等語(見他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偵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即原判決理由亦認關於A女之處女膜有否破裂,醫師許明洲與陳益村二人之認定不同,因許明洲醫師除以肉眼觀察外,尚以陰道鏡檢視A女陰道,較諸陳益村僅以肉眼檢查,認應以許明洲之證述為可採。如是,則A女倘於案發當天酒後遭性侵,致處女膜裂傷,而於翌日感覺「下體疼動」,衡情似非無可能。即便A女上開處女膜之新裂傷,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檢查發現,距離案發僅六日,依許明洲醫師上開供證,亦不能排除係於案發當日所造成。原判決理由謂不能以A女之處女膜裂傷,認係遭性侵害所致,要與許明洲之供證不儘相符。再者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將之帶往其座車上,駛離○○○公園。雖渠供稱係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蠻牛及解酒液,以供解酒等語,然依警方就○○○公園附近之道路監視錄影,於案發當天凌晨攝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照片顯示其行經路線,被告係於案發當天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二十六秒,駕車由○一路出○○○公園,於○一路八一二便利商店曾停留二分鐘,隨後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十一秒駛離○○○,約四十分鐘後始返回○○○,行駛○一路,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再進入○○○公園(見一審卷第四十九至六十一頁)。則深夜凌晨時分,被告駕車載酒醉不醒人事之A女離開○○○公園,達四十分鐘之久,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駕車去買蠻牛、解酒液後,立即返回○○○公園,未前往他處,未離開○○○,來回僅十幾分鐘等語,並不相符(見他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五十頁、第七十二頁)。倘無不法,渠對此期間之行蹤何以隱瞞?頗有可疑,此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基於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必要。原審對此未為詳察,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㈡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伊與A女、另一女性友人同睡在A女房間,伊睡在中間,被告在其等熟睡後進入房內,睡在伊與另一友人中間,就從背後開始摸伊,先將手伸進其內衣,摸伊乳房,伊因此醒來,原以為係友人摸伊,就繼續睡,之後被告又將手伸進其內褲,摸伊下體,伊醒來,被告就轉身去抱另一友人,該友人將被告推開,伊才發現睡在旁邊之人係被告,就馬上起來,躲到廁所,此時被告才起身離開。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且稱被告共摸伊約十幾分鐘,當時伊以為係李○○摸伊,後來被告轉身去抱李女,被李女推開,被告撞到伊,伊回頭發現係被告,就跑去廁所,被告才離開,伊隔天有將此事告訴A女及李○○等語(見他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此與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所稱伊與A女、李○○睡覺睡到一半,後面突然出現一個人,他用手伸進去伊胸罩裡面摸伊胸部,又將手伸入內褲內,摸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以為是李○○摸伊,後來因覺得很擠就轉身,才看到是被告,看到被告時,被告的手還在內褲裡面,但被告發現伊看到,就將手拿出來,自伊醒來後,遭被告摸的時間約有3、4分鐘,起床後,與A女洗澡時,有將此事告訴A女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二、一
三七、一三八頁),就其遭猥褻之細節及其歷時若干,雖不無出入,然就渠如何遭被告猥褻之基本事實之指訴,實際並無不同。觀諸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A女、B女睡在一起,睡到一半,伊覺得很擠,就醒來發現被告睡在伊旁邊,本來背對伊,後來轉身要抱伊,沒抱到,伊將其推開,被告就起來走出去,當時被告起來,B女亦跑去廁所等語(見他卷第三十六頁)。則李○○縱未親見被告猥褻B女,然已明確指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凌晨深夜進入女生臥房,睡於其身旁,且企圖予以擁抱,經其推開屬實,此似徵B女上開所指,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上開卷證詳為勾稽,其理由內僅以B女先後就其如何遭被告猥褻之細節及其歷時若干,前後陳述不一,以及李○○偵查中之供證,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猥褻B女之行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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