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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 訴 人 林文弘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上 訴 人 陳永墮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弘、陳永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文弘部分及陳永墮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文弘、陳永墮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文定有調查證據應踐行之程序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應踐行之程序,為事實審所適用,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此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證據即屬未經合法調查。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如未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如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鑑字第09800286200 號函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二頁)。惟原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函件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有適當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四、三五頁),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 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 ),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見上訴卷三第一0七、一0八頁)。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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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