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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上 訴 人 曾炎松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炎松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論處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自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原判決依憑相關法令,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係服務於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擔任工友一職而屬專任職員,並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認係依法令規定從事於水利工作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理由內詳予闡析論敘,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之工友,僅具勞保資格,並無公務員身分;且其職務並無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之權限,原判決遽認其係公務員,自屬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從事公共事務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工友,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以服務人民,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資為維持第一審量刑尚稱允當之依據。而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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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