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上 訴 人 李厚宗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九六一、六九六二、六九六三、八○七五、一四二四三、二○四五二號〈原判決漏載第六○四七、六九六
二、一四二四三、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厚宗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所指已踐行而效力不受法律修正影響之訴訟程序僅指法院審理程序,不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卓明正、劉寧堅、李丙丁、徐瑞珠偵查中之供述均非於法院之審理程序所為,原判決竟依該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就該等證言如何具有適當性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及卷附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內帳、便條紙是否具有例行性、關連性等各節,分別加以說明,遽認均有證據能力;上開偵查中證言皆屬審判外傳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以各該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業經交互詰問,即認彼等證言原有瑕疵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卓明正、劉寧堅、李丙丁、徐瑞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已說明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歷審審理中,復先後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誤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得因交互詰問而治癒瑕疵云云,顯有誤會;而各該供述非僅作成日期係在民國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且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審判期日,即經法院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原判決因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上開修正影響,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違法,殊無足取;再原判決對包括佳陽公司內帳、便條紙在內等證據,因當事人未聲明異議,且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瑕疵,具適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乃認有證據能力各節,已於理由內逐一為必要之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卓明正自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以迄第二審上訴審審理時歷次所為供述,均係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當時尚無證人之證言未經依法具結者無證據能力之明文。上訴意旨指卓明正之證言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而原判決依憑卓明正所供上訴人經辦之業務向有拖延情形,本件其所經辦「86定-汐03-0362號」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案,業主為求儘速辦理,俾得於容積率實施前獲准,經其居中溝通結果,業主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已由其轉送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即受業主委託之建築師李丙丁及卓明正所屬佳陽公司經理劉寧堅雖均未親睹卓明正交款予上訴人,然一致證述李丙丁確委託佳陽公司經辦上開案件,並因容積率實施在即,要求快速搶先辦理,故應卓明正要求,給付三萬元特別費等語,因認本件既係李丙丁主動要求向上訴人說項,卓明正亦毫不避諱公司其他人員劉寧堅知悉其事,且卓明正僅收取該區區三萬元,即需保證案件確能快速且及時獲准,衡情其所述向上訴人行賄一情,應非出於杜撰,足堪採信。復對卓明正嗣一度改稱其向上訴人行賄之說,純係依其簿冊之記載所為之供證等語,上訴人並據而辯稱卓明正對其不利之供證或因記憶錯誤所致云者,亦以卓明正前指證向上訴人行賄時,並同時陳明行賄之原委與經過,顯不可能係出於誤記事實,其上開嗣後更易其詞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等語,詳予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上開證人均未目擊卓明正交款予上訴人,所供均屬得自卓明正之傳聞,無從佐證卓明正上開供述之真實,卓明正就其給付三萬元,係出於主動或因應上訴人之要求,前後所述不一,顯非實在,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審調查證據時,除李丙丁、劉寧堅之證言及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四日等函文三份外,其餘卷證均逐一調查並提示或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載明足憑,而李丙丁、劉寧堅之證言,關於調查機關、偵查及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審部分,業經各該審審理時多次依法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彼等證言筆錄所為之調查,即令非逐一為之,亦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至劉寧堅於原審所供部分,則係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亦已予彼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至上開函文原判決則未援引為認事論罪之基礎,是原審所踐行之審判程序自難謂係違背法令而於判決有影響,揆諸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顯無足取。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增訂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之規定,是判決事實、理由欄內所載各項,自可互為補充,俾免篇幅冗贅。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必要之記載,是其論敘量刑理由時,就此等部分未重覆贅載,僅另就上訴人目前因臀部以下肌肉萎縮、無力及疼痛,行動需仰賴輪椅,需有人照護,猶勉力到庭等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予以補充記載,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失。末查上訴人本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斟酌其有無褫奪公權必要之裁量權;再原判決事實已認明記載上訴人本件收受賄賂之緣由始末,其犯罪行為已可確定,縱因未查得相關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收受賄賂之時、地,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論罪、科刑等法律之適用。上訴理由罔顧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執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長篇累牘,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事實欄亦未記載上訴人收受賄賂之時、地,致其適用法律、理由論述均失其依據,有所不當云云,殊不足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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