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成年之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乙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姨丈。緣乙女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國中畢業,自同年七、八月間起,至上訴人住處(確址詳卷)居住。詎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在其住處,見乙女正於客廳睡覺,有機可趁,竟萌生對乙女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乙女衣褲,撫摸其胸部及臀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又食髓知味,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在其住處,復見乙女在客廳睡覺,乃再次萌生對乙女猥褻之犯意,褪去乙女褲子,撫摸其陰部,並以手伸入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乙女因早有防備假寐中,發覺上訴人為上開行為,遂刻意翻身,上訴人始停手。嗣於九十七年初,乙女向同學丙女(真實姓名詳卷)透露上情,由丙女告知乙女母親丁女(真實姓名詳卷)關於乙女於留宿上訴人住處期間,發現衣服遭上訴人褪去之情,經丁女深入追問乙女後,始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女利用其睡眠,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二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於原審屢辯稱乙女於乙女胞姊陳○○(真實名字詳卷)私下向其探詢本件案發經過時,原對陳○○陳稱係於九十七年過年前寒假期間遭上訴人趁機猥褻,經上訴人以該期間適值學校寒假,乙女因參加學校課程,僅於週六、日始與其胞姊陳○○相偕至上訴人住處,時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同睡於客廳者為陳○○,乙女則另與上訴人配偶同睡臥房等情,向乙女父母說明並提出質疑後,乙女於本案中歷次之指訴,方改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遭上訴人猥褻云云,則其所指遭上訴人性侵害時間,於訴外向陳○○所稱與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陳,竟如此歧異,足徵乙女之指訴純屬杜撰(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此乃上訴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乃原判決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何以不加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並執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乙女姨母)暨乙女之舅母即鍾○○(真實名字詳卷)所述乙女於其指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後迄九十七年三月間案發時止與上訴人間互動、相處之情形及卷附乙女與上訴人合照照片、乙女致贈予上訴人之生日卡為據,主張被害人與上訴人間相處如常,足徵乙女所言遭性侵害一節,並不實在等語為辯。原判決雖以乙女為保護自身名節,復兼顧親友間之和諧,因而對遭上訴人猥褻之情,隱忍不宣,是其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之互動,維持現狀而無異狀,並不違情,殊難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然陳○○為乙女胞姊,其所言當無故意對乙女不利而迴護上訴人之理,依陳○○證言,其與乙女前往上訴人住處借宿期間,關於睡覺地點究於房間或在客廳與上訴人及其子同睡,悉由彼等自行決定,迄九十七年三月間案發時止,住宿上訴人住處之夜晚,乙女經常為便於觀看電視,與其互相搶佔於客廳睡覺之位置,偶需回房睡覺時,且屢要求上訴人抱其進房,平日同車外出時,被害人尤喜爭取上訴人身旁之副駕駛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再觀諸卷附乙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贈送予上訴人之生日卡,其上並有乙女對上訴人日常之照顧表達謝意及䁥稱上訴人「ㄅㄚㄅ一(即爸爸之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足徵乙女於其所指遭上訴人猥褻之性侵害後,與上訴人間非但無任何不睦、摩擦之異常情形,且彼此間之相處甚為融洽,父女親情流露無遺,而其中並諸多出於乙女主動所為。乙女既指上訴人對其有猥褻非禮之舉,縱基於維護自身名節及親人間和諧之考量,不願張揚,為避免類此困擾,其儘可與上訴人保持日常一般必要之往來與禮節即可,何以卻仍積極主動,頻至上訴人住處住宿並與上訴人保持如此良好之互動關係?其原因如何?饒富研求。乃原判決未詳為闡述,僅略以彼等間互動無異常,係因乙女基於自身名節及親情和諧之考量所致為由即不加採信,同有判決理由顯然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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