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蕭家和原名蕭子邦.
江昆鴻許深信洪順賢丁麗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家和、江昆鴻、洪順賢、許深信、丁麗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蕭家和、洪順賢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罪刑及均予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對於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上訴人等均知悉其情並共同參與,均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係有營業而非虛設公司之事實,並不影響上訴人等上開罪名之成立;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蕭家和、洪順賢有共同將支付羅俊義款項,而以支付羅淑芬、江潤樑薪資之名義,填製不實之傳票、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之事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⒋),並無蕭家和、洪順賢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廣昌公司並非虛設公司,無上開違反公司法規定之適用;渠等對設立公司之法律並不清楚,因此對股本流向亦不知悉,洪順賢與丁麗文嗣約定將其他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移轉予廣昌公司,均無違反公司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開上訴人等未繳納股款(包括有牽連犯關係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蕭家和、洪順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㈠、上訴人等所犯與上開未繳納股款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㈡、蕭家和、洪順賢所犯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分別與上述上訴人等未繳納股款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所犯未繳納股款罪;蕭家和、洪順賢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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