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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上 訴 人 宋洪安

宋洪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洪安、宋洪德(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者外,簡稱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仍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宋洪安於其父親宋木秀死亡後,偽造母親「宋鍾滿妹」之簽名併盜蓋「宋鍾滿妹」之印鑑章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宋木秀遺產之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然判決理由就其未獲宋鍾滿妹之授權或同意而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造「宋鍾滿妹」之簽名併盜蓋「宋鍾滿妹」之印鑑章,則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或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本案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原判決之記載,宋洪德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伊知悉姐妹們拋棄繼承是聽伊母親說的,伊從未問過姐妹們為何要拋棄繼承,有關財產繼承之事都是委託宋洪安處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製作時,伊並不在場,伊不知道他們何時把拋棄繼承證明書蓋章完成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又判決理由中有關宋洪德部分固謂:「證人宋合妹於原審(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提到希望財產讓她吃到老,先把財產過戶給她,而這件事情在父親出殯後伊回家看母親時,曾向宋洪德提過,宋洪德說他沒有意見,伊也曾在二嫂家時跟宋洪兗提過,宋洪兗說也可以,且宋洪德還曾抱怨說他現在住的房子還不過給他,當初講好財產要先給母親,沒想到宋洪安自己一個掌握住等語(……),足見被告宋洪德對於宋家姊妹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宋洪安之目的係欲為過戶予母親宋鍾滿妹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㈣)。亦即似係依宋合妹之證述,認「宋洪德對於宋家姊妹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宋洪安之目的係欲為過戶予母親宋鍾滿妹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做為宋洪德有本案犯行之論據。然縱認宋洪德知悉上情,何以單純之知悉即得認其與宋洪安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僅依宋合妹之前開證詞,逕認宋洪德與宋洪安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有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判決援引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以及告訴人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七人(下稱賴宋平妹等七人)於偵、審中之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主要論據,並謂:賴宋平妹等七人與上訴人等係兄弟姐妹關係,存有無法磨滅之手足血緣,且本案僅由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具名告訴;未具名告訴之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迭於審理中均一再表達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衡諸常情,苟非上訴人等確有以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欲將其父宋木秀之遺產由母親單獨繼承為由,而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進而偽造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不法犯行,衡情賴宋平妹等七人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附合或惡意誣陷之必要,是以賴宋平妹等七人證述,堪信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以下)。然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賴宋平妹等七人,就原屬宋木秀之遺產(土地),以上訴人等及相關繼承人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下稱另案),認賴宋平妹等七人與上訴人等之利益完全相反;另指陳:賴宋平妹等七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多次陳述反覆不一,如拋棄繼承登記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是否曾申辦、交付印鑑證明予宋洪安?是否收受宋鍾滿妹交付之金錢及交付之目的等語。核諸另案民事起訴狀(見原審更一審卷第二○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裁定(偵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以及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附入他字第一八二七號卷內遺產分割卷內)。可知賴宋平妹等七人確提起另案訴訟;而僅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高達新台幣一千九百五十餘萬元。亦即上訴人等主張雙方利益相反,尚非無據。再對照賴宋平妹等七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確有諸多反覆,甚至任意陳述之情形,而見其瑕疵。原判決僅就告訴人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否認曾申辦印鑑證明或由宋洪安陪同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宋參珠否認交付曾交付印鑑章予宋洪安;告訴人宋春蓮就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等,敘明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所致(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行)。就其餘疑點未待究明釐清,即據賴宋平妹等七人於偵、審中之指證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被告宋洪兗罪刑,就共同被告宋雲梯部分則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後,更審前原審就宋洪兗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宋雲梯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本院以宋洪兗已死亡為由,撤銷第二審關於宋洪兗部分之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並駁回檢察官就宋雲梯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均經確定(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原判決於更審後,既認第一審判決可議而有撤銷之原因,竟連同前開已確定之宋洪兗、宋雲梯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以及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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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