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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重鈞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一、二一二六二、二五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八、二六七九、二六八○、二六八一、二六八二、三七九○、三七九一、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重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其係立法委員而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之機會,假藉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第一階段釋股股價評定時,並未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列入評價因素,以致釋股價格過低,認有「賤賣國產」之嫌,乃提案報請立法院院會決議暫停辦理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案。立法院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由被告等十六位立法委員成立「台肥公司釋股作業調閱小組」(下稱調閱小組),以調查上開釋股案。被告除於調閱小組會議時反對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外,並發表台肥公司第二階段釋股,應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再議之意見;其後又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等單位提出書面異議。當時擔任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劉泰英即指示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董事李明哲(已死亡)透過關係找被告溝通,以資化解。李明哲向被告表示台肥公司民營化後可認購新瑞都公司股票,而其取得台肥公司購股款項後將支付被告二千五百萬元佣金。被告乃應允不再杯葛台肥公司釋股案,使該公司得以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第二階段釋股案,而於同年九月一日完成民營化。嗣李明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購買金額各五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五張(下稱系爭台銀支票五張)交予被告。被告為隱匿上述犯罪所得,除將系爭台銀支票五張交由其胞兄翁石貴轉交林桂美存入翁石貴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之帳戶提示兌領外,又商請李明哲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翁石貴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倒填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偽稱李明哲向翁石貴購買嘉義縣○○鎮○○段第二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用以共同合作開發購物中心,以掩人耳目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嫌(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洗錢條文,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明定。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及法官劉秉鑫參與審理(見原審卷第一○○頁);惟依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李英勇、法官白光華及法官崔玲琦(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正面及背面);其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未經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按卷內並無原審更正審判筆錄或判決書誤載之裁定),依上述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舉證人蘇惠珍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認定被告為隱匿前揭貪污所得,除將李明哲所交付之系爭台銀支票五張交由其胞兄翁石貴轉交林桂美存入翁石貴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並商請李明哲與翁石貴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作為翁石貴向李明哲收受二千五百萬元之藉口。原判決理由雖謂:蘇惠珍於第一審雖證稱:「台肥案」爆發後,李明哲告訴伊資金流向可能有問題,欲將之合理化,希望伊根據土地權狀影本寫些東西,伊就從一些現成範例來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都是八十八年十月底所寫,伊係與李明哲、陳冠生、吳錦麗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南南鯤鯓廟時,才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惟證人陳冠生、吳錦麗、李明哲均否認渠等前往台南南鯤鯓廟時有簽約之事,因認不能僅憑蘇惠珍之證詞,遽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契約係屬虛偽(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十二行)。然蘇惠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李明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翁石貴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嗣後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係在「台肥案」爆發後,伊與李明哲、翁重鈞、翁石貴在台南所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除姓名、住址外,其餘內容均為伊所寫;且該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係倒填,其內所載翁石貴收到李明哲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一張均係虛偽不實等語。證人李明哲於偵查及第一審亦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暨其上收受支票之記載,均係蘇惠珍所書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二號卷第八頁、一審卷㈣第一七四頁)。惟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買賣價金高達五千萬元,雙方卻未委託土地專業代書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卻由買方李明哲囑由不具代書資格之蘇惠珍填寫契約內容,似與常情不合。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約定由雙方合作在嘉義縣布袋鎮開發建設購物中心,惟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派員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任何開發行為,有該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一三七三五五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六號卷㈥第十一頁)。況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土地仍屬翁石貴所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六號卷㈥第十二頁)。且李明哲所交付之系爭台銀支票五張,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以轉帳交易方式開立,有該行函附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然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合約成立同時乙方(即李明哲)先付二千五百萬元(以一個月之期票或銀行本票支付)。倘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則於同年十月間簽訂補充協議書時,上述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即將到期,李明哲於該銀行帳戶既有存款足供支票兌現,又何須另以系爭台銀支票五張換回其原先所交付之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一張?是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似有疑竇。究竟李明哲向翁石貴購買土地,為何不委託土地專業代書書寫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卻囑由不具代書專業之蘇惠珍填寫契約內容,其原因何在?又李明哲於簽約時既已交付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予翁石貴,嗣後為何又另以系爭台銀支票五張換回其原先所交付之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再李明哲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後有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為何未與翁石貴共同進行開發建設購物中心?以上疑點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偽之判斷有關,猶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僅以證人李明哲、陳冠生、吳錦麗均否認有同往台南南鯤鯓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遽認蘇惠珍所述不足採信,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高俊雄、洪金花夫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稱:被告與翁石貴邀集渠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三十,當時渠等係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千餘坪土地,總價約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六號卷㈥第七至十六頁)。惟李明哲係以五千萬元之價格向翁石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三號卷第九十五頁)。則高俊雄夫婦係以約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向翁石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為何李明哲願以超過高俊雄夫婦所付一倍以上之價格(即五千萬元)購買相同持分土地?且翁石貴將李明哲所交付之系爭台銀支票五張存入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戶託收後,係由林桂美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共分十七次提領現金合計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元,業經證人林桂美在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十七張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㈣第一九

八、一九九、二五一至二七二頁)。雖林桂美證稱其所領款項均匯款予中盤商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僅提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予張文發、林明鑫、胡吉村、李紋紋等四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其餘部分則未據提出匯款資料以供核對。且其匯款予張文發等四人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僅為其所提領總金額約十五分之一。原審未調查李明哲向翁石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林桂美提領上述款項之全部流向,以釐清該款項有無流入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之帳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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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