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汪得
林玲鶴徐正勳張新榮陳庭性陳敬華蕭書賓賴強義陳庭鴻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游淵琛(已死亡,下稱游某)係花蓮縣和仁地區加豐定置漁場(下稱加豐漁場)業者;被告陳敬華、陳庭鴻、陳庭性、賴強義、蕭書賓、李汪得、徐正勳、張新榮、林玲鶴(下稱被告等)均係加豐漁場股東。因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籌建工業專用港(即和平港),依規定須對受影響之漁場核發漁業權損失補償金,當時任職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楊敏全(由原審另案審理)向游某表示,因伊與花蓮縣政府相關公務員協助,加豐漁場始能獲領補償金,故該漁場應於受領補償金後提撥百分之五以為酬謝(即賄款)。嗣游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領得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後,即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在加豐漁場股東會上,向被告等轉達楊敏全上揭要求,經與會股東允諾支付。游某即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先將五十萬元匯入楊敏全所指定張玉珠設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嗣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寄一百萬元至楊敏全向何永興所借用設於花蓮二信玉里分社之帳戶。其後因游某於同年七月間因病死亡,遂未再繼續交付賄款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楊敏全因貪圖賄賂且受上級長官壓力,而將加豐漁場列入補償範圍內,其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一審另案判決雖認楊敏全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該判決採信證人廖學廣、陳旺卿等人於審理中所為迴護楊敏全之詞,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採證顯屬違法。又被告等均明知加豐漁場早已停止營業,顯不具備申請補償金條件,若非楊敏全違法配合,應無法列入補償範圍,乃其等竟同意游某將所領得補償金之一部分行賄楊敏全,顯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原判決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再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正修(即前往和平漁業設施現場會勘之紀錄人經濟部工業局人員),以查明其於會勘紀錄所載「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等情,是否屬實,以及參與會勘之賴強義、陳敬華是否知悉該漁場已停止作業之事實。原審未詳查張正修之年籍、住所及其現在服務機關而予以傳訊,復未傳訊當日會勘之主持人即科長曾參寶以查明上情,亦有未洽。又李汪得、陳庭鴻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詢問時已坦承同意游某向楊敏全行賄之事實,其等嗣後諉稱不記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再賴強義雖於股東會中與游某發生爭執,然此係因其懷疑游某有欺騙行為,並非反對游某行賄,原審未究明原委,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殊欠允洽。又被告等授權游某處理補償金申領事宜,並同意將補償金百分之五供游某作為酬謝相關公務員之交際費用,顯見被告等與游某具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綜觀事實全貌,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行賄之犯意,顯違經驗法則。此外,原判決雖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具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惟游某與被告等同意提撥所領得補償金一億三千餘萬元之百分之五,以酬謝相關公務員,顯逾一般對公務員餽贈之行情,足證彼等均有行賄之犯意。又縱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直接(即確定)故意,至少亦有間接(即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亦屬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等否認有對於公務員行賄之犯意一節如何堪予採信,以及對於檢察官所舉事證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行賄之犯意,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且原判決並說明:被告等雖均為加豐漁場股東,惟該漁場實際上係由游某負責經營,被告等並未參與經營與管理,故對於該漁場申請補償金之詳細過程並不瞭解。而游某雖曾在該漁場股東會中提議將補償金之一部分作為酬謝相關公務員之交際費;然賴強義卻因此與游某發生爭執,且該次股東會對游某之提議亦未獲一致結論。嗣因補償金順利發放,被告等始同意將補償金分配後所剩餘之部分款項交予游某,以供其清償該漁場債務或支付車馬、交際等費用。至游某雖曾表示有意提撥部分金額予楊敏全及其他參與協助請領補償金之人,惟其僅泛稱相關公務員曾協助申請補償金,並未詳述該等公務員究竟如何以違背職務之行為配合其申領補償金;則被告等自無從知悉游某所稱之交際費,是否即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僅因被告等同意將補償金分配剩餘款交由游某處理,遽認渠等均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直接(即確定)或間接(即不確定)故意。至賴強義於東機組調查時所稱:游某表示要給花蓮縣政府有關單位金錢作為酬庸等語;以及陳敬華於偵查中陳稱:游某在補償金撥下來以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若干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等語,僅能證明游某曾在股東會作上述提議,尚難據此推測被告等確已知悉游某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意圖,尤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等主觀上均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又李汪得於東機組調查時雖陳稱:伊有告訴游某答應給別人的要趕快給別人,如果錢不夠,伊會出面跟公司股東溝通再拿出錢來支應等語。而陳庭鴻於東機組調查時雖亦供稱:因為係在補償金中提撥(指游某所要求之交際款),不需要另外再拿錢出來,所以股東都同意游某之要求等語。惟其二人此部分所述,仍難確切證明游某所稱之交際款,即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況林玲鶴係繼承其夫黃瑞明(已死亡)之股權始領得補償金,亦未出席參加加豐漁場股東會議,尤難認其係知情而參與行賄(見第一審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七至二十三行)。更何況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楊敏全因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該判決並未認定楊敏全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該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該案件目前雖尚未判決確定,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等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原判決因認尚難論被告等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至第一審另案對於楊敏全判決之採證是否適法,與本件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正修,以查明其於會勘紀錄所載「加豐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一節是否屬實,暨賴強義、陳敬華是否知悉該漁場已停止作業等情,與本件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意之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聯,原審縱未予傳訊,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張正修及主持會勘之經濟部工業局科長曾參寶一節,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持其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等有無行賄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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