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OO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二一七、三三○一、三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益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刑法第十四條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判決以被告為維若林商行有限公司(下稱維若林商行)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余義堂(已判決確定)簽訂縣市代理合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續約(同年十月三十日解約),約定由余義堂代理販售維若林商行所進口之製酒原料「VEROLIYEAST」酵母包。嗣維若林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被告即同意余義堂以上開酵母包自行製造米酒銷售,余義堂乃招募林建志、詹嘉偉(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參與製造、銷售,被告並教導余義堂等人製酒程序,惟因余義堂等三人產製之米酒,口感不佳,向被告反應,被告即由台中攜二十公升之乙醇前來宜蘭縣羅東鎮指導余義堂等三人以每四公升原酒加七二○CC乙醇之比例勾兌,以增加米酒風味。迨余義堂等人將被告所帶來之乙醇用磬,請被告再提供乙醇時,被告即告知可在宜蘭地區自行購買使用。余義堂等人乃向珂化有限公司(下稱珂化公司)負責人李龍興(已判決確定)購買乙醇,李龍興即將其向百康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負責人陳文龍,已經判決確定)所販入之「甲醇」誤為「乙醇」,逕行轉售予余義堂等人,余義堂等人率爾將之添加於米酒內勾兌,製成後以「維若林米酒」名稱經春秀商行等轉售予消費者楊義芳等多人食用致死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余義堂、林建志、詹嘉偉、李龍興等人供承在卷,並有維若林公司代理合約書在卷可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二五二至二六六頁)。雖被告曾教導余義堂等人製酒程序,並指導渠等以原酒添加乙醇勾兌,以增加米酒風味,然其指導程序,並無錯失之處。且余義堂等人將被告所帶來之乙醇用磬,請被告再提供乙醇時,被告即告知自行在宜蘭地區購買乙醇使用,復未教導渠等可以甲醇添加米酒。余義堂乃先向合記食品化工行負責人黃松本詢價,指明要乙醇,並要求出具證明,因黃松本無法出具證明,余義堂等人因而未向黃松本購買,轉而向珂化公司購買,已據余義堂供述屬實,並經證人黃松本結證在卷(上開偵卷第二○一、二○五頁),則余義堂等人既已確知應用乙醇勾兌米酒,實無待被告再特別提醒或監督不可以甲醇勾兌。嗣李龍興將其向百康公司所販入之甲醇,轉售予余義堂等人將之添加於米酒內勾兌,製成「維若林米酒」銷售予消費者食用致死,其肇事原因在於余義堂等人將甲醇(藥用酒精)誤認為乙醇(食用酒精)所致,被告於余義堂等人製酒時不在場,未參與共同製造,無論在主、客觀上均無預見或注意之可能性。縱被告為維若林商行之負責人,同意余義堂等人使用維若林米酒商標製造米酒銷售,應對受害人負擔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仍難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其無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被告同意余義堂等人以維若林米酒商標製造、銷售,是否屬於獨立之授權契約,余義堂等人有無支付權益金予被告等細節,屬民事問題,而余義堂等人之製酒廠是否符合良好衛生標準,有無檢驗設備,與本件待證事項亦無直接關聯,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致人於傷害及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傷害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