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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黃華壬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 訴 人 彭彥銓即彭彥祥).

張文明張嘉文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 訴 人 彭勝錕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鄉○○村○○路○○○巷○ 弄○○號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上 訴 人 歐德鎧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鄉○○村○○○路○段○○○ 號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 訴 人 邱佳政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4 鄰24號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 訴 人 龍賢治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149之4 號(另案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第四一七五號、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即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駁回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邱佳政、彭彥銓、徐仁隆、林錦宏(後二人業經判刑確定)返回檳榔園山下出入口時,發現范盛星準備駕車偕鄭襄琦載運已割妥之六袋檳榔離去,乃以小客車阻擋其去路,強行要求范盛星等留在現場,等候黃華壬及檳榔園主到場處理,其間因范盛星執意撥打電話,「彭彥銓認范盛星屢經制止不聽,一時氣憤,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鋁棒朝坐在枯木上之范盛星頭部後側揮打一下,范盛星頭部突遭重擊,身體失去平衡,遂自坡坎上沿坡坎樓梯滑落至坡坎下」(即第一次毆打);其後歐德鎧、龍賢治、張文明、黃華壬、張嘉文及彭勝錕等陸續抵達,「張嘉文與范盛星洽談賠償時,黃華壬等人均認范盛星先後提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至十萬元左右之金額過低,為迫使范盛星提高賠償金額,黃華壬、龍賢治、邱佳政、歐德鎧、徐仁隆、林錦宏、張文明、洪靖傑、張嘉文、彭勝錕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彭彥銓則承前普通傷害之單一犯意,推由彭彥銓及除張嘉文、彭勝錕、黃昶霖外之上開在場人中二至三名男子徒手毆打范盛星背部及腹部多下」(即第二次毆打);嗣黃華壬等前往民宅期間,因范盛星向黃昶霖表示無錢賠償,要求送交警局處理,「站在坡坎上之張文明聞言認范盛星無誠意解決,甚為不滿,乃承前傷害之犯意,持木棒衝下坡坎,朝范盛星胸部戳刺,然為黃昶霖阻止,黃昶霖且將張文明所持之木棒搶下,張文明心有未甘,仍起腳踹踢范盛星,黃昶霖見狀,立即將張文明推離范盛星」(即第三次毆打);而黃華壬自民宅返回現場後,詢問范盛星考慮結果時,因范盛星未答話,黃華壬、彭彥銓、龍賢治、邱佳政、歐德鎧、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仍基於前開傷害范盛星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彭彥銓、龍賢治、邱佳政、張文明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范盛星」(即第四次毆打)。依此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似係第二次毆打范盛星時,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第一次毆打,乃彭彥銓單獨所為,不在上訴人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及僅第一次毆打,係以鋁棒攻擊范盛星頭部,致范盛星頭部受重擊後,自坡坎上沿階梯滾落至坡坎下,而頭部受傷流血,第二次及第三次毆打時,並未傷及范盛星之頭部;至第四次毆打時,彭彥銓、龍賢治、邱佳政、張文明究有無拳打腳踢范盛星之頭部,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尚欠明確,但依前揭認定,似均無人持鈍器毆擊范盛星之身體。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最後一次(即第四次)毆打時,「客觀上可預見多人徒手攻擊一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可能引起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均無預見,仍基於前開傷害范盛星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彭彥銓、龍賢治、邱佳政、張文明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范盛星」,使范盛星因而無法承受最後一次之猛力毆打,其頭部傷勢嚴重昏迷不省,終致外傷性顱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故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等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惟第一審依「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范盛星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乙、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腦挫傷。丙、鈍器傷害」,質疑「依被害人所受傷情研判,其致命傷係在何處?該致命傷係跌落駁(坡)坎造成,抑遭人多次重覆或單次毆擊產生?被害人受到有該等致命傷後,是否立即陷入昏迷?有無可能係於中午十二時許即受致命傷,遲至同日下午三、四時始行昏迷?或於中午十二時許受致命傷,期間再遭毆擊而加重傷情,迨於同日下午三、四時始行昏迷?」,乃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上開疑竇提供鑑定意見(見一審卷一第二三○頁),經該所函覆略以:「㈠顱內硬膜下出血與多處腦挫傷都可能是致命傷,因皆會造成顱內出血。㈡上述之傷無法確定是跌落或被毆擊所致,但其中有凹陷粉碎骨折,鈍器打擊造成的機率較高。㈢重大頭部外傷之後,有些在數秒之內失去意識,有些在數小時後才失去意識,所以來文所詢各項情況,皆有可能」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四一頁)。是依法醫研究所上開函覆之鑑定意見,似不排除范盛星跌落坡坎會造成顱內硬膜下出血與多處腦挫傷之可能,及縱係遭受毆擊所致,亦應是鈍器造成。則彭彥銓第一次毆打而持鋁棒重擊彭盛星頭部使之跌落坡坎下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范盛星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腦挫傷之單一原因?第二次至第四次之毆打,對於范盛星業已造成之外傷性顱腦損傷,究有何影響?原判決認范盛星係「因無法承受最後一次之猛力毆打,致頭部傷勢嚴重昏迷不省人事」,而非因第一次遭彭彥銓持鋁棒重擊頭部受有上開顱腦損傷,遲至彭彥銓等適予對之為第四次毆打時始告昏迷,其依據為何?且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范盛星係因未回答詢問而引起黃華壬等人不滿,方對之為第四次之毆打,則范盛星是否因已昏迷或意識不清,始未能回答黃華壬之詢問?此等部分實情為何?既關涉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有無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事實審法院自應就上開各項詳加釐清審認,原審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審結,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范盛星遭上訴人等第二次毆打時,「彭勝錕更當場聲稱願出十萬元教訓小偷,小偷就是該打等語」,理由中並引據鄭襄琦在第一審之證言(即第一審卷㈡第二一九頁),資為此部分所憑之依據及彭勝錕有共同傷害致范盛星於死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第三八頁第十二至二二行)。但第一審卷㈡第二一九頁審判筆錄,非但並無鄭襄琦指稱彭勝錕曾以十萬元代價要求毆打小偷之記載,且鄭襄琦在其後之審判期日經詰以:「這位彭勝錕在案發現場全程裡頭有何動作或言語?」時,供稱:「他都是站在坡坎上面,他講了很多話,但他都沒有動手。我只記得他講的一句話,其他話我都不記得了,那句話就是當我老闆范盛星說你們把我送警察局好了,我聽到這個人就說:『你不要以為送警察局就沒事了,還是要賠』。」繼經詰以:「妳有無聽他對在場的任何人說,他願出十萬元叫他們把范盛星打死?」、「彭勝錕有無對范盛星說『我讓大砲給你打,給你十萬元,好嗎?』」時,證稱:「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八○頁反面、第八一頁、第八四頁)。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俱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黃華壬、張文明、張嘉文、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妨害自由及彭彥銓)部分:

甲、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華壬上訴意旨略稱:㈠、黃華壬於檳榔園主與范盛星談判過程,曾詢問若談不成是否要先將范盛星送醫,及依鄭襄琦在第一審及彭彥銓、歐德鎧、龍賢治在原審之證言,可知黃華壬對范盛星、鄭襄琦根本沒有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故意。原判決未參酌前開對黃華壬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黃華壬有妨害范盛星、鄭襄琦之自由,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僅憑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供述,即認黃華壬亦有妨害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自由。然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供述不但前後矛盾,且為幫助張嘉文脫罪而說詞有所保留,此部分係張嘉文因范盛星受傷死亡,允諾要給彭彥銓三十萬元,由彭彥銓擔下全部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然張嘉文並未依約付錢,始由龍賢治、歐德鎧至張嘉文之檳榔攤請張嘉文前往保生國小洽談為何未依約給付彭彥銓三十萬元,張嘉文由葉時琳陪同至保生國小時,彭彥銓因擔心會吵到附近鄰居,才全員移至葉時琳住處之「笑麗檳榔攤」,過程中黃華壬無揮舞蝴蝶刀恐嚇張嘉文之動作,在葉時琳住處時,亦僅質問張嘉文為何不依約付錢給彭彥銓,爾後即自行去玩電腦,並未插手彭彥銓與張嘉文間之洽談。其後始至該檳榔攤之洪美蕙、黃昶霖,係張嘉文自行要求葉時琳前去載送而來,且依林凱徽在第一審及彭彥銓、歐德鎧、葉時琳在原審之證言,可證張嘉文、洪美蕙所領出之十四萬五千元是付給彭彥銓。足見黃華壬就此部分,並無控制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行動或妨害自由,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說詞根本矛盾,又係為幫助張嘉文脫罪而供述有所保留。原審未予詳查,反而拼湊事實,不依證據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張文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張文明等妨害范盛星等自由之犯意聯絡時間,或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分,或為同日中午十二時,或為同日十三時,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彭勝錕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彭勝錕等人到場後,未應允鄭襄琦將范盛星送醫之要求,反而持續留置范盛星、鄭襄琦,而認彭勝錕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原判決以彭勝錕到場後,未應允被害人等離去之沉默或不作為,認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但究係「何人」未應允鄭襄琦離開送醫之要求?抑或「何人」持續以積極行為留置被害人等?原判決以模糊且無證據之理由,及黃華壬於鍾玉春欲將范盛星帶離送醫時之言語,認彭勝琨就妨害自由有犯意聯絡,顯未以嚴格之證據證明,自不足以說明彭勝錕有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歐德鎧上訴意旨略稱:㈠、歐德鎧固有前去檳榔園,但僅單純在場,既與范盛星、鄭襄琦無任何對話,亦無對之有何行為。歐德鎧因怕見血,心理希望范盛星能即刻送醫,只是沒有勇氣,不敢表明,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或犯意,原判決認歐德鎧對范盛星、鄭襄琦成立妨害自由罪,自有違法。縱認歐德鎧構成妨害自由,但在整個過程之行為情節,都屬較為輕微,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㈡、歐德鎧並未妨害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自由,原判決謂彭彥銓捉住張嘉文後,強將之押上車,歐德鎧亦坐進車內看管,惟該車係歐德鎧從家中開去,豈能不隨車同行,彭彥銓要張嘉文坐進歐德鎧之車內,歐德鎧亦不可能加以拒絕。歐德鎧並無陪同張嘉文上廁所及看顧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以控制渠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歐德鎧縱有妨害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自由,然原判決所述事實之細節有上開錯誤,且歐德鎧參與之情節較龍賢治輕微,原判決竟量處與龍賢治相同之刑度,量刑顯屬過重,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比較,亦違比例原則。上訴人邱佳政上訴意旨略稱:㈠、范盛星盜採檳榔被抓後,係由檳榔園主張嘉文、彭勝錕與之商談賠償事宜,於談判過程中,邱佳政曾數次離開現場,依黃華壬在第一審之證言,可知邱佳政對范盛星、鄭襄琦根本沒有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情形。原判決未參酌前開對邱佳政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邱佳政有妨害范盛星、鄭襄琦之自由,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僅憑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供述,即認邱佳政亦有妨害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自由。惟此部分係張嘉文因范盛星受傷死亡,允諾要給彭彥銓三十萬元,由彭彥銓擔下全部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然張嘉文並未依約付錢,始由龍賢治、歐德鎧至張嘉文之檳榔攤請張嘉文前往保生國小洽談為何未依約給付彭彥銓三十萬元,張嘉文由葉時琳陪同至保生國小時,彭彥銓因擔心會吵到附近鄰居,才全員移至葉時琳住處之「笑麗檳榔攤」,過程中邱佳政全程皆坐在檳榔櫥邊,根本未參與彭彥銓與張嘉文間之洽談,亦不知其後始至該檳榔攤之洪美蕙是何人,且依黃華壬在第一審及彭彥銓、葉時琳在原審之證言,可證邱佳政未參與此部分之談判,張嘉文、洪美蕙所領出之十四萬五千元是付給彭彥銓。足見邱佳政就此部分,並無控制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之行動或妨害自由,原審未予詳查,反而拼湊事實,不依證據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龍賢治上訴意旨略稱:㈠、龍賢治確與范盛星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有悔悟之心,原判決論處龍治賢妨害自由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㈡、龍賢治不是主嫌,全案實屬被迫,更無權利妨害范盛星就醫,何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龍賢治就妨害張嘉文、洪美蕙及黃昶霖自由部分,雖於第一審否認犯罪,但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復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部分請從輕量刑,顯然已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謂龍賢治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即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自非適法。㈢、原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華壬、彭勝錕、彭彥銓、徐仁隆、張文明、張嘉文、歐德鎧、林凱徽、洪靖傑、葉時琳、證人王東仁、黃昶霖、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春、證人即被害人鄭襄琦,均經原審(第一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黃華壬、洪靖傑、林錦宏、張嘉文、彭勝錕、龍賢治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黃華壬、洪靖傑、林錦宏、張嘉文、彭勝錕、龍賢治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即謂「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並進而採為不利龍賢治之論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須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等,確有共同強行留置范盛星、鄭襄琦在張嘉文所承租檳榔園之山下出入口處附近,不讓渠等離去,暨黃華壬、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等另有共同強押張嘉文至「笑麗檳榔攤」內,並對其後前來之洪美蕙等強行留置在該處,不准渠等自行離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暨論處黃華壬、歐德鎧、邱佳政、龍賢治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認定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並非悉以黃華壬、彭勝錕、彭彥銓、徐仁隆、張文明、張嘉文、歐德鎧、林凱徽、洪靖傑、葉時琳、王東仁、黃昶霖、鍾玉春、鄭襄琦在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即令原判決就黃華壬、彭勝錕、彭彥銓、徐仁隆、張文明、張嘉文、歐德鎧、林凱徽、洪靖傑、葉時琳、王東仁、黃昶霖、鍾玉春、鄭襄琦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所為論斷,有龍賢治上訴意旨指稱之瑕疵,然除去此部分供述證據,原審綜合案內前揭證人等在偵審中之證言及卷內其他所有證據,既仍應為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有上開妨害自由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自不生影響,要不能即認原判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張嘉文、黃華

壬、歐德鎧、張文明、洪靖傑、徐仁隆、彭勝錕、鄭襄琦、黃昶霖、王東仁、鍾玉春分別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言,彭彥銓、龍賢治、邱佳政、林錦宏、洪美蕙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張嘉文與彭彥銓簽署之檳榔園合約書、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存款資料、「水潤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有上開妨害自由之依據;復就黃華壬、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敘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渠等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刑罰之量定,已敘明係以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參與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非唯未逾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遽指違法。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就妨害自由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黃華壬、張文明、彭勝錕、歐德鎧、邱佳政及龍賢治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張嘉文妨害自由及彭彥銓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張嘉文就妨害范盛星、鄭襄琦自由部分,暨彭彥銓(即彭彥祥)就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范盛星、鄭襄琦、張嘉文、洪美蕙、黃昶霖等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彭彥銓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規定之餘地(本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