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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上 訴 人 翁才興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翁才興連續犯教唆偽證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柳志杰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非單依證人柳志杰之自白與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已敘明尚依憑證人陳志漢、黃順俞、楊敏華、陳麗華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證述、上訴人對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之票據供述矛盾,以及本案六紙支票劃平行線之情形、支票上印文及筆跡鑑定之結果,堪以佐證柳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所為論斷均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證人柳志杰於偵查、歷審審理之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原判決僅依柳志杰之證言為論斷基礎,欠缺佐證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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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