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劉鎮洲
陳明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鎮洲、陳明芬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一提示令當事人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惟未於審理程序表明評議結果,記載筆錄,亦未於判決書之程序部分就上開證據能力有所載述,對其判決理由內之採證即有重大影響,而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就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十月三十日之借據等文件,與起訴部分是否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在未經調查下即逕自認定該二次亦構成連續犯之一部,並在事實欄中增加第一審未認定之連續犯行,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具體表明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妨害上訴人等之防禦權行使,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係共同正犯,但於理由中提及上訴人陳明芬部分,僅載稱其係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之副總經理,由上訴人劉鎮洲將所保管告訴人劉耀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印鑑章,交予陳明芬辦理借款延期更換契約暨借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上之告訴人印文,係陳明芬經劉鎮洲指示持上開印章所為外,並未論述上訴人等間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亦未交代受指示之陳明芬是否明知劉鎮洲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持該印章至銀行延展契約。倘陳明芬係機械性依照劉鎮洲之指示辦理,是否於行為時對未經授權之事不知情而無主觀上犯意?原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等違誤。㈢、上訴人等抗辯係因信賴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等之契約條款,約定持有印鑑者即視為有權代理,從而行為時欠缺偽造之故意,惟原判決棄置不論,僅謂此等約定係規範告訴人與上開銀行間之契約責任,不得逕認持用告訴人印鑑章即為有權代理或已有授權之依據。而就此種對上訴人等有利之抗辯,未說明為何不足採取,徒以法學上不為一般民眾所知之「債權相對性」、「對世效」等理論簡略帶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並審酌上訴人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狀,卻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均較第一審量刑為重之有期徒刑,所為刑之量定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林淑貞在第一審證稱,其曾告知告訴人若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可以寄發存證信函說明;藍木全亦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未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並未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同年十月七日仍親自對保,看過契約資料後未為任何表示即告離去,故依法創造出延續先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之「默示概括授權」,上訴人等辯稱係因信賴告訴人仍循前例之默示概括授權,始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審不採,但未說明理由。又無須本人親自對保之契約,既係由銀行通知上訴人等依約持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延展,告訴人實際上未親自對保,論理上應係銀行行員與上訴人等均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共同持用告訴人原留印鑑蓋印而延展契約,何以上訴人等依銀行通知延展契約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而銀行行員卻有權信賴契約條款而無庸受契約相對性之拘束,亦未構成任何罪責?原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㈤、美彩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台灣銀行簽訂放款借據時,負責人已變更為劉鎮洲,但告訴人仍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足見告訴人雖然已非負責人,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可見,後面之延展契約皆為概括授權,上訴人等自無偽造文書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後多次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借款契約、借據(如附表所示),並持向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辦理借款展期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上訴人等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就全部卷證資料,均不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更㈠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所憑之依據,而不無瑕疵,但究於判決有何重大影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僅泛言對原判決理由之採證有重大影響云云,而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即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彰化銀行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部分,雖未經起訴,暨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就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等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部分,僅記載「詳如起訴書及原審(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但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等尚涉犯此部分犯罪,並予渠等陳述(見前引卷第二四頁、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反面),自屬已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訊問、調查,並予上訴人等充分之辯解機會,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復在判決理由內敘明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八行),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其連續犯之次數既較第一審判決認定者為多(第一審判決未認上訴人等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原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至原判決就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所為上訴無理由之論述,係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其理由稍嫌簡略而易致混淆,但於判決既不生影響,即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係夫妻,於行為時分別擔任美彩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陳明芬且於該公司變更登記劉鎮洲為董事長後,曾向華南銀行行員林淑貞詢以:告訴人不要當連帶保證人,可否不讓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㈠第一九○頁);及劉鎮洲在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因美彩公司有負債,而不願續任董事長職務,亦不願至銀行展延借款契約,美彩公司始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九行);暨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繼續為美彩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上訴人等於前揭借款契約等簽署其姓名或蓋用其印章等情。而據以判斷陳明芬持劉鎮洲交付之告訴人印鑑章,並依劉鎮洲指示先後在附表所示借款契約及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為各該展期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係與劉鎮洲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渠等係信賴告訴人默示之概括授權,而沿例使用其印章續任連帶保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故第三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既不為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自不得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等主張告訴人於卸任美彩公司負責人後,仍願任該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證據方法,並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在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提出美彩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台灣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指摘原審未予審酌,為有違法云云,按諸前揭說明,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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