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上 訴 人 劉德雄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德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格偉、江承澤、邱沛彤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違規超速、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及肇事逃逸等情,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工作傳票、掉落於現場之計程車右前霧燈殼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然上訴人確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無證據證明有闖紅燈之情事,有悔意請予自新機會,以便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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