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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李 儐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其被訴損害債權等案(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之第二審審判期日,當場表示希與自訴人呂玉輝有成立和解之機會,自訴人亦當庭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嗣該案經諭知辯論終結,定同月二十日下午宣判,上訴人為達獲取緩刑之機會,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一顆,再偽造已於同月十四日與自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解決債務,自訴人不再追究刑責,請求原審法院予上訴人緩刑等不實內容之「和解書」一份,在同月十五日併同刑事陳報狀提出原審法院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十三行)。依此認定,上訴人偽刻自訴人印章之時間,似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五日之間。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確認上開和解書為真正之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經第一審民事庭將和解書上之自訴人印文兩枚(鑑定書編號甲1、甲2類),與供核對之自訴人相關文件上印文多枚(鑑定書編號乙1類至乙7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和解書上之自訴人印文均與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儐公司)登記案卷自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自訴人印文一枚(鑑定書編號乙1類)相同(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至次頁第六行)。而聯儐公司登記案卷之自訴人身分證,依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所載,似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為辦理該公司股東及營業地址變更時所提出(見一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如果無訛,蓋於和解書上之自訴人印章,似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存在,而非上訴人於前揭另案被訴損害債權等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偽刻,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係冀求於該被訴另案能獲緩刑宣告,始偽刻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和解書上,即與前開鑑定結果顯有未合,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前揭鑑定結果,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偽造和解書一節,係屬有利證據,何以不能採納?原判決並未說明論述,理由亦嫌欠備。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以八十八年間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欄之自訴人印文,及簽發交付予票號BYA0000000至BYA00000000張支票存根上之自訴人印文,均與和解書上自訴人之印文相同,而供稱和解書上自訴人之印文,係自訴人親自蓋用等辯詞,雖以經第一審調閱聯輝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並與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之自訴人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自訴人於聯輝公司所使用之印章,關於「呂」之刻製方式,及印文字體之筆畫粗細,均與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之自訴人印文不同,暨聯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自訴人在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標楷體文字,顯與該和解書上所使用之印文字體不同,而謂上訴人提出前開支付證明單上之自訴人之印文,顯非自訴人在聯輝公司所提出,及和解書上之印章,亦非自訴人所稱在擔任聯儐公司股東期間委託上訴人代刻保管之印章,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憑採(見原判決第八頁末六行至次頁第十八行)。惟就上訴人辯稱前揭聯儐公司支付證明單上受款人簽章欄之自訴人印文,均與和解書上之自訴人印文相同部分,究竟實情為何?則未進一步詳加釐清審認,並在理由中為必要之闡述論析,即謂上訴人所辯俱無可採,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具狀向第一審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係捏造:自訴人以協助調借現金為由,取得其交付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二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事後自訴人表示支票面額過鉅,僅調借部分現金,要求該支票暫由其保管,嗣屆票載發票日,經自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卻不返還該支票,反騙得上訴人在支票背書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自訴人復以追索目標是發票人為由,要求上訴人不要上訴,其後雖經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支票,自訴人又藉詞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交換上開支票及代墊之十八萬元定金,上訴人乃同意加計利息一萬元,而先後交付十九萬元支票及面額二百十六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事後上訴人向自訴人索回前開支票未果,自訴人竟揚言請討債公司以四六分帳方式,向上訴人追討債務,迄今仍不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而侵占入己等情。而認上訴人對於交付前開支票及本票之事,既經親身參與,對於事實真相,理應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其所辯僅係主觀認為遭受侵占、詐欺云云,為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次頁倒數第五行、第十八頁末七行至次頁第四行)。惟原判決既謂「自訴人呂玉輝於前開支票退票後,要求被告(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以換回該支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至二行),則依此論述,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後,茍認自訴人應將前揭支票返還,因未歸還,竟同時持有上開相同面額之支票及本票,嗣雖經其先後要求自訴人返還其中一紙支票或本票,均遭拒絕,乃據以指訴自訴人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前揭本票,或前揭本票為自訴人侵占云云,能否謂非係其主觀之認知,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酌,細心剖析,徒以上訴人於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前,無任何理由可請求返還上開本票,且交付前開支票、本票予自訴人,乃其親身參與,即認其告訴自訴人涉犯詐欺、侵占,係故意虛構而為誣告,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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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