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上 訴 人 皮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皮建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連經輝、吳鴻儒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判決書與審理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便行文表、第一審勘驗本件眷舍轉讓卷宗原本之吳有忠、皮建中戶籍謄本筆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告訴人在審核「皮建中將其父親皮永生原有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卷內原本即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本,並無缺漏情形,上訴人為該眷舍轉讓乙案之當事人,明知此事實,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公布後,得享有與原眷戶(即皮永生)及其配偶相同之重大權益,乃誣指告訴人變造戶籍謄本影本,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買賣眷舍給吳有忠之合意,尚難執此指摘違法。至於皮秀霞有無偽簽上訴人姓名,供吳有忠辦理轉讓眷舍,或吳有忠是否匯款予皮秀霞等情,均與上訴人之誣告犯行無關,原判決未論述,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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